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事聲,55,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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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張麗珍
林彥君
相 對 人 盧信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約定不作為義務之和解筆錄,惟異議人自和解之日起即已履行和解條件迄今,但相對人竟謊稱異議人未履行和解筆錄之不作為義務,遽然聲請強制執行,幸經本院108年7月18日赴現場履勘查明,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費用,依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爰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持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應除去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連線平行往右退70公分所圍成之面積範圍內土地上之一切障礙物(機車因長度限制除外,但不得逾該a、b連線平行往右退60公分),供通行使用,經本院108年司執字第9300號受理執行,此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

(二)上述a、b連線平行往右退70公分之通行部分,異議人自行行標示之界標僅60公分,尚不足10公分,且該70公分之通行範圍內並未完全淨空,以此有相片可證(108 年司執字第9300號卷,相對人108年5月29日書狀)。

故異議人主張自和解之日起已履行和解條件迄今等語,應不可採信,是相對人自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又該執行事件業經執行完畢,有108年7月18日執行筆錄可證,亦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

如前所述,本院108年司執字第9300號執行事件確有執行之必要,且經執行完畢,從而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之數額,並無不當。

又相對人已支付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04元,測量費400元,合計1,004 元,業經調閱該執行卷審核無誤,故原審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004 元,及自該裁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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