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事聲,58,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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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蔡伊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張意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2423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罰鍰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自明。

另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除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外,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2項所明定。

又法院裁定科罰鍰之處分既無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規定,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強制執行名義。

法院當無從逕以對證人科罰鍰之確定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對證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722 號刑事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 萬元,前開裁定寄送異議人之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於101 年2 月29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異議人斯時並未在監在押,是可認前開裁定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故前開裁定已確定。

又相對人並未將前開罰鍰處分移送檢察官執行,而係於101 年4 月16日以前揭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084 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取得債權憑證;

相對人再於108年7 月8 日執前開債權憑證,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4237 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等情,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民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前開事實足資認定。

㈡異議人前經法院裁定科處罰鍰,裁定並已確定之事實,固如前述。

然依前揭規定,上開罰鍰處分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或由檢察官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並無罰鍰處分得逕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法律規定,是上開罰鍰處分自無從執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

則相對人未將罰鍰處分移送檢察官執行,而逕行移送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即有欠缺。

是本件相對人未將罰鍰處分移送檢察官執行,異議人稱其未曾收受前開刑事裁定,前開刑事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固屬無據,然原裁定認前開確定刑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並駁回異議人就執行程序所為之異議,仍有未合,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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