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事聲,66,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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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周立根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劉千毓等3人(即劉星夆即劉錦昌之繼承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720號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於收受鈞院准予代辦繼承登記函文後即辦理相關程序,並於108年9月26日收到完成登記之文件(附竹崎地政公文信封郵戳),惟聲請人代理人近日因身體不適,多次住院治療,故疏漏回覆鈞院 108年9月5日函查之繼承登記進度,異議人於108年9月26日收到駁回執行之裁定,爰對該裁定聲明異議,並請求繼續執行本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

....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不但造成法院遲延棄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

㈡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債務人財產函知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後,因債務人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執行處乃於108年8月14日發函通知地政機關,准債權人(即異議人)代債務人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該代辦繼承登記函文於108年8月19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均未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亦未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辦理進度。

㈢本院執行處於108年9月5日再次發函給異議人,通知應於5日內,依前開108年8月14日代辦繼承登記函文,代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且該通知函文並註明「此為第二次通知」,該限期辦理函文於108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限期辦理函文及送達回證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按。

㈣惟異議人收受上開限期辦理函文後,並未提出已代債務人辦妥繼承登記之資料,亦未陳報辦理進度,本院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於108年9月2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108年9月26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回證影本附卷足憑。

㈤則異議人於收受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裁定之後,雖於108年9月30日提出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惟承如前述,本院執行處先於108年8月1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卻未見覆,第二次再於108年9月5日發函限5日內辦理,異議人收受通知後,既未提出補正資料,亦未陳報辦理進度。

債權人本應積極配合執行法院要求之辦理事項,俾利強制執行事件能順利推行,亦係修法增訂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之目的。

倘謂一昧要求執行法院一再提醒、催促、通知債權人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只會無謂增加執行法院之負荷,亦延宕執行事件之進行。

㈥況且,異議人代理人雖陳稱其因身體因素,致疏漏回覆等語,本院雖亦能同理代理人身體狀況不佳,惟參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 108年9月4日辦理查封時,異議人方面仍有其他代理人到場導引並指封,反觀,本院108年8月14日、108年9月5 日兩次通知辦理繼承登記函文,皆石沉大海、毫無音訊,倘若異議人於接獲上開函文後曾經陳報辦理進度,本院執行處絕不致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因此,本院參酌異議人於查封期日既仍有其他代理人到場導引及指封,認本件異議人所稱代理人因身體不適疏漏回覆云云,並非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稱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執行處已兩次通知異議人應代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異議人收受後既未提出,亦未陳報辦理進度,本院執行處乃於108年9月24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108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108年9月30日始提出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認異議人已違反其協力配合義務,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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