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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和懋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木
相 對 人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9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247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47 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林靖權所有存放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00號前鐵皮倉庫內之檜木木條二支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於108 年9 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8 年10月4 日具狀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放置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靖權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00號鐵皮倉庫內之檜木2 條(下稱系爭木材),相對人林靖權雖主張系爭木材已出賣予第三人林玉葉,相對人林靖權僅係暫時保管系爭木材,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借款合約書為證,然系爭木材既係放置相對人林靖權住宅之動產,屬相對人林靖權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林玉葉應就其向相對人林靖權購買,並取得系爭木材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非由相對人林靖權負舉證責任。
㈡相對人林靖權與林玉葉分別於107 年6 月1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107 年6 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然林玉葉與相對人林靖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究是「借貸」或是「買賣」?著實令人質疑!豈有買賣雙方既已簽訂借款契約書,又會簽訂買賣契約書?顯與常情事理不符。
退一步而言,若林玉葉與相對人林靖權間確實有買賣行為(此僅為假設語氣,異議人否認之),吾人交易動產之習慣,通常為買家給付動產之價金後,即將該動產自行保管、收藏或使用,豈有仍將動產交付賣家保管之理?若如相對人林靖權所言,出售系爭木材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 萬元,則系爭木材價值不斐,買家買了這麼高價之動產卻不載走,還堆置在賣家之倉庫,乃為社會事實之變態。
直到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木材已放置相對人林靖權倉庫長達1 年之久,更加違反動產買賣交易之經驗法則,可見相對人林靖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均非實在,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契約。
故若依系爭木材之性質(例如:價值不斐)及外觀狀態(例如:仍置放相對人林靖權住處倉庫)等形式外觀來判斷,系爭木材應屬於相對人林靖權之財產,原裁定竟認定系爭木材形式上不足以認為屬相對人林靖權所有,顯有違誤。
㈢此外,原裁定認定「若債權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合約係通謀無效,因涉及實體事項之主張,非屬執行法院得審酌之範疇,應由債權人另訴以謀解決」等語之理由,更令異議人大感不解。
經異議人遍閱我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不當執行之救濟方法,依其情形可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或由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未見有債權人得為異議救濟之相關規定。
而強制執行程序本因採形式審查原則,系爭木材既放置於相對人林靖權住處之倉庫,形式上即應屬相對人林靖權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已如前述。
執行法院既然無實質認定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權限,卻又單憑相對人林靖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即改變應依動產之外觀作形式判斷之原則,逕為實質認定本件查封之動產屬林玉葉所有,原裁定認事用法顯與上揭裁判意旨不符,且有違背法令之處。
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木材之所有權不但逕為錯誤之判斷,甚至還改變法律之原則,改命異議人應另訴以謀解決紛爭,形同鼓勵相對人林靖權作假,守法之異議人反而吃虧不利。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㈠異議駁回部分(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聲明異議部分):依據異議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意旨、聲明異議意旨以及108 年8 月7 日查封筆錄等內容觀之,均係以系爭木材為本件執行標的,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人係爭執系爭木材所有權歸屬究為相對人林靖權抑或林玉葉,與異議人所列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無涉,故原裁定於當事人欄僅列相對人林靖權,應係適法。
乃異議人將非屬原裁定當事人之天恩食品有限公司列為異議對象,對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聲明異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廢棄部分(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林靖權聲明異議部分):⒈本件異議人於108 年7 月10日持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791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林靖權放置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00號鐵皮倉庫內之系爭木材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4769 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於108 年8 月7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上址地點,依據該次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引至現場,表示木材為債務人林靖權所有,之前有假扣押過,但已撤回。
債務人在場,表示標的物已出售予第三人,並能提出證明,(後提出與第三人林玉葉之買賣合約書正本),但債權人表示仍要查封,後債務人同意張貼封條,債權人指定查封二根木材(如查封物品清單),債務人同意負保管責任,事務官諭知張貼封條並拍照。
另債務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供附卷。」
等內容。
司法事務官嗣將相對人林靖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含借款合約書)影本轉送林玉葉表示意見,經林玉葉於108 年8 月27日具狀表示買賣合約書為其與相對人林靖權所簽訂,系爭木材係其所有。
司法事務官又於108 年8 月30日函請異議人提出系爭木材為相對人林靖權所有之釋明文件過院,異議人雖主張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9836 號(下稱前案)中有第三人龔柏昇對於異議人請求查封相對人林靖權所有之檜木乙批(包含系爭木材)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認相對人林靖權本件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及借款合約係與林玉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均屬無效契約,並提出木材明細表2 紙為釋明文件。
惟經司法事務官調查後,系爭木材雖於前案經異議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經前案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尚不得以前案情形作為系爭木材仍為相對人林靖權所有之唯一釋明文件,因而認異議人所爭執相對人林靖權與林玉葉間買賣契約有效與否乃實體事項之主張,且依相對人林靖權所提出買賣合約書得以證明系爭木材所有權業已移轉予林玉葉,又異議人未提出其他釋明文件,可供形式上認定系爭木材之所有權歸屬,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人關於相對人林靖權所有存放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00號前鐵皮倉庫內之檜木木條二支之強制執行之聲請。
前揭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
⒉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相對人林靖權主張:系爭木材原為其所有,惟已將系爭木材出賣予林玉葉,現非其所有等語,雖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借款合約書為證,然查:⑴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00號,相對人林靖權戶籍設於該處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00號為相對人林靖權之住所無訛。
而系爭木材原為相對人林靖權所有,為相對人林靖權所不爭執,且系爭木材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係置放於相對人林靖權住所鐵皮倉庫內,異議人因而主張系爭木材係由相對人林靖權占有之動產,屬相對人林靖權所有,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由外觀調查形式審認,並非無據。
⑵系爭木材現放置於相對人林靖權上開住所之鐵皮倉庫內,尚難據此即認系爭木材業已移交林玉葉占有管領,因而逕認系爭木材確非相對人林靖權所有。
又系爭木材究否為相對人林靖權所有,既有爭執,執行法院復無調查審判之權限,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仍應由林玉葉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從而,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林靖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認定系爭木材已移轉於林玉葉,形式上並不足以認為屬於相對人林靖權所有,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木材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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