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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蔡溢欽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9 月16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於108年9 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豈能高於一般平均消費水平支出,故債務人之日常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公布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標準生活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2,388元作為計算基準。
又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3,375,488 元,其所提更生還款方案為72期,清償總金額為216,000 元,償還比率6.4 %,顯然過低,異議人實難同意該更生還款方案。
若非消債條例對償還期數有所限制,然本件債務人仍有債務清償之能力及可能。
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㈠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㈢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㈣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
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㈦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 規定成立。
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觀諸消債條例第63條立法理由謂:「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明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可知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不認可之情形外,法院即應為認可之裁定,並無裁量之餘地,蓋更生方案既經最具利害關係之多數更生債權人可決,除有應不認可之事由外,法院之介入應加抑制。
再按更生方案之「公允」與否,於消債條例第二章第二節「更生之可決及認可」中,經立法者明定於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4條第1項,定為法院應否認可更生方案及得否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而第63條第1項係規範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例外不應予認可之情形,「公允」此一要件係為避免多數債權人為謀自己利益而片面犧牲少數債權人而設,是其所謂「公允」之意乃「更生方案條件對全體債權人均屬公允」,重在債權人內部利益衝突之衡平,則應審酌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程序、債權人彼此間衝突之調協、更生方案有無偏惠特定債權人,倘更生方案有偏惠特定債權人之情形,此一偏惠有無正當理由等因素,綜合性地就更生方案之可決進行形式判斷。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自108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債務人所提108 年8 月1 日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8 月26日發函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文到7 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
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餘7 位債權人逾期未為確答即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共8 人,已超過債權人11人之半數,所代表之債權額為2,117,297 元,占總債權額62.72 %,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3,375,488 元之2 分之1 ,故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宗查明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之日常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公布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標準生活費支出12,388元作為計算基準云云。
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其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而債務人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3,148元(房租6,000 元、膳食費4,500 元、健保費749 元、電話費399 元、交通費5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2 名未年子女扶養費6,000 元,均未逾上開計算基準數額,異議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還款方案清償總金額僅為216,000元,債權人受清償成數6.4 %顯然過低,實難同意該更生還款方案云云。
惟本件為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已如前述,是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各款不得認可之情形外,法院原則上應認可更生方案,而異議人所指上情,係與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有關,此為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時,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始得審究之事由,與本院認可或不認可更生方案無涉。
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少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該款所稱「不公允」之情形限於更生方案對特定少數債權人較其他債權人不利之情形(例如清償成數較其他債權人低、所獲得之擔保較其他債權人不利),若更生方案對全體債權人清償比例或擔保均相同,即無該款所稱「不公允」之情形,至於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非該款公允與否所應考量之因素,否則即架空消債條例區分第63條與第64條適用不同情形之原意。
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清償比例均為6.4 %,且各債權人均係依其債權金額占全體債權金額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無對少數債權人不公允之情形。
此外,復無其他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酌定債務人之生活限制,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不認可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酌定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均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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