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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環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泉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異議人對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對債務人洪霖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08 年度司執字第1542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又聲明異議如逾異議期間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自應予以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對債務人洪霖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所為對異議人之裁定,已於108 年11月1 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可按,則異議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即108 年11月11日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08 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以「聲請異議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異議人上開聲請異議狀可稽,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
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於法不合,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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