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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黃盛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
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是倘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
又抗告係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為之,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於抗告人並無不利,僅其對敍述之理由有所不服,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8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12號、106年度抗字第250 號、105 年度重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06頁參照)。
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謝子龍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謝子龍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已死亡,抗告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謝子龍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謝子龍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認原裁定未命補正而逕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當,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有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733 號、108 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附卷可稽。
查本院108 年11月29日108 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主文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原裁定全部予以廢棄,抗告人未因本院108 年11月29日108 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而受不利益,自無容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之餘地。
是以抗告人對於本院108 年11月29日108 年度事聲字第74號於主文所諭示於己有利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2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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