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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 人 唐陳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即債務蔡永,債權人係以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蔡宜青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小山貓」及「堆高機」屬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蔡宜青供擔保所得停止執行之部分僅有查封之部分,無權對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執行程序全部聲請撤銷或供擔保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況相對人並未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豈能以第三人異議之訴阻卻異議人對相對人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第三人暨僅能對伊所主張之查封物供擔保停止執行,法院僅能考量之必要情形亦僅能就第三人主張之標的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否則將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相對人其他財產停止執行,債務人即可不必供擔保可以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亦非屬公平。
且執行名義未被撤銷,本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非對停止執行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查封標的物聲請繼續執行。
又異議人對相對人住所內之債務人其他財產聲請查封扣押係本於異議人已繳納執行費仍存續,且尚未終結,原裁定似有擴張解釋停止執行效力之嫌。
因而提起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108年度聲字第266號主文,本件應屬全部停止,且依照同裁定,擔保金額業為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總額核算,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已受擔保,倘若准許追加,恐有超額執行之虞,予以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932號執行案件,執行債權人為本件異議人,債務人則為本件相對人,該案查封之動產中,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BOBCAT753推土機與GENE025堆高機經第三人蔡宜青主張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就該執行案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6好裁定停止該案件之執行,該裁定並於108年10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異議人迄今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合法抗告日之末日為108年10月16日,含在途期間),是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已生確定裁定之效力。
㈡、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涉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6號民事確定裁定效力之範圍。
依前揭見解,確定裁判之主文效力對當事人及第三人均有效力。
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之主文記載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93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6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裁定停止對象是108年度司執字第1893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特定係該案號之何一部份程序停止,主文內容為對該案執行程序全部停止,非如異議人所謂因本件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僅有第三人部分停止。
異議人主張僅有對第三人部分停止,難謂可採,是以,司法事務官就此一理由駁回異議人續為執行及查封相對人其餘財產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又本案既以全部停止執行,則異議人縱聲請繼續執行,因執行程序既已停止,無論執行或繼續執行之理由為何,執行法院當不得再為執行。
況無論係由第三人供擔保或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該擔保既為對異議人停止執行損害所計算之擔保金額,自不生對異議人保障不足之問題。
又異議人以第三人供擔保將使相對人未付出而受有停止執行之利益乙節,惟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民事訴訟法所明訂,且既由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為保護第三人而設,相對人因此所受到停止執行之利益是由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停止執行所生之利益,況依本件之情形,異議人業已進入執行程序並且查封經第三人主張權利尚未確定權利是否由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在該判決確定前,仍屬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相對人仍不能自由處分該經查封之動產,不能謂該查封對相對人未有損害。
㈣、至原裁定意旨所稱之超額查封問題,因本件異議人受該確定停止執行裁定效力所及,本不得再為執行,自無庸審酌續為查封是否會構成超額查封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經核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猶執前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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