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事聲,78,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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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周玗璇即周信谷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胡雅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37936號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而所謂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我國實務對於限定繼承之判決,向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較傾向人的有限責任。

且所謂物的有限責任,僅在於遺產清算期間內有財產分離,方能區分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清算完成後,二者發生混同,自僅能依遺產價額計算。

(二)相對人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並透過換價方式繼承遺產新台幣(下同)80萬元,異議人依法執行相對人所得遺產範圍內,係屬債權人可求償執行之部分,至於相對人將帳款匯入後再作其他用途,則不影響異議人執行之權益。

三、經查:㈠異議人係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吉字第277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為周信谷,聲請執行相對人因繼承周信谷所遺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段000○000號房屋,因繼承分割之補償款80萬元。

以上業經調閱上開卷證及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44號分割遺產事件查核無誤。

㈡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44號分割遺產事件,係分割周陳金蕋所遺所遺嘉義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段000○000號房屋,相對人係繼承周信谷之遺產,而周信谷代位周式奎繼承周陳金蕋之財產,而該案調解內容第三項載「..相對人周式南應補償相對人周玗璇80萬元」。

另被告之北社郵局之帳戶,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確由周式南匯入80萬元,此核與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44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內容第三項相符。

以上有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8年11月4日嘉營字第1081800426號函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執行卷可佐,並經調閱該卷查核無誤。

可證周式南於107年9月25日匯入80萬元至相對人北社郵局之帳戶,係因相對人繼承周信谷之遺產分割所得而來。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如上所述,相對人因繼承周信谷之債務,但其已因繼承周信谷遺產所得80萬元,依上述規定,相對人自應就周信谷之債務於繼承周信谷遺產80萬元之限度內負清償責任。

不因相對人事後是否已將繼承遺產80萬元花用殆盡而有所不同。

否則繼承人將繼承之遺產立即花用迨盡,而謂其遺產已不存在,進而主張不負清債之責,其事理不平至明。

㈣從而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北社郵局帳戶之存款,並無不法。

原裁定認異議人不得執行相對人所有北社郵局帳戶之存款,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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