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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群哲
陳信漳
呂政鑫
相 對 人 𦬊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
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8 年度勞執字第4 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66,188元、73,324元、61,653元部分強制執行,,應分別徵收程序費用各500 元,故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合計為1,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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