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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9號
原 告 陳玫錦
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馮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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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因此,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即暫免徵收裁判費時,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陳玫錦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存在;
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963元,及自各月給薪日翌日之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玫錦請求確認僱傭期間及請求報酬,係暫以3 年計算而為一部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8,668 元【計算式:39,963元36個月=1,438,6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256元。
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即7,628 元。
又查,上揭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命應由被告負擔,已於108年7月17日確定在案。
因此,被告應向本院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的另外二分之一即7,628 元。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自行於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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