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21號
原 告 蔡宏明
被 告 杰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森堃
被 告 陳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44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蔡宏明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宏明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正平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在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另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存在。
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後又於106年12月8日另以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存在。
2.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復於107年3月1日另提出民事準備狀㈡,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間自民國106年8月31日起至108 年8 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正平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查,原告主張伊於105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杰瓏有限公司,兩造約定薪資為日領1900元,一個月平均工作20日,月平均薪資4 萬元。
因此,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間自民國106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的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6萬元【計算式:4 萬元24個月=96萬元】。
另外,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的部分,請求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陳正平二人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此部分應可認為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至於原告在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24萬元的職業災害補償金,係屬補償金的性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應併算其價額。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
又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後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
三、次查,上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確認原告蔡宏明與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間自民國106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正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四十九;
由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正平連帶負擔百分之六;
其餘由原告負擔。」
嗣後,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正平提起上訴。
而原告蔡宏明(即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援用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45號准予訴訟救助的民事裁定,而暫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4,470 元。
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等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因此,兩造就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的部分:⑴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四十九,即應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6,311元【計算式:12,880元0.49=6,3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被告杰瓏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正平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即應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773 元【計算式:12,880元0.06=773 元】。
⑶其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5,796 元【計算式:12,880元-6,311元-773元=5,796 元】。
另外,原告並應向本院另繳納暫免預納的第二審裁判費用4,470 元。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十五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