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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23號
原 告 李榮哲
被 告 東隆紙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吳甘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原審案號: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0號)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629 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受理,嗣經兩造達成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全案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30號訴訟救助卷、107 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卷等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於第一審變更請求後之金額為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本件因和解而終結,且依和解結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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