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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郭子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原審案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0號)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時,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907元及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在案,嗣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10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第三點記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全案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0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5號訴訟救助卷及108年度上易字第210號民事卷等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被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被告各自負擔。
而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經本院108年5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20號裁定為1,245,9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又因訴訟上和解成立,被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687元【計算式:20,062×1/3=6,687,元以下捨去】,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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