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洪翌維
蔡雅媛
林怡君
林郁璇
游嘉雯
許紋婷
黃惠盈
許小妹
黃婉芝
黃凱琳
江謚松
相 對 人 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洪翌維等11人向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120,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 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原告已繳納其中1,000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187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