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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子淵
再審被告 林江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確定判決,該判決所憑之證據即相對人所提之支付明細表(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8 號卷第77頁),其中103年1月25日至103年2月27日之所有紀錄係偽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
並聲明: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元。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
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中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表明者,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可參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78號裁定)。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惟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2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然再審原告係於108年8月19日始提起再審,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期間,且再審原告並未釋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再審原告已逾30日之期間始提起再審,且未提出其再審之訴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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