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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謝明祥
再審被告 李雅珊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應徵裁判費11,400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應繳納1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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