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勞執,4,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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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群哲
陳信漳
呂政鑫
相 對 人 𦬊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縣社會局於民國一O八年一月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方案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積欠勞方(即聲請人)民國一O七年八月至十一月工資,呂政鑫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黃群哲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陳信漳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資方自民國一O八年一月十八日星期五開始分期給付,每兩周為一期,於第二周之星期五給付勞方新臺幣伍仟元,直至還清上述積欠工資為止。」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經嘉義縣社會局就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即相對人)積欠勞方(即聲請人)民國一O七年八月至十一月工資,呂政鑫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黃群哲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陳信漳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資方自民國一O八年一月十八日星期五開始分期給付,每兩周為一期,於第二周之星期五給付勞方新臺幣伍仟元,直至還清上述積欠工資為止。」

然相對人屆期均未履行給付義務,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嘉義縣政府108 年1 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再者,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各為66,188元、73,324元、61,653元,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本各應徵收程序費用500 元,合計1,500 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

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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