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勞簡抗,1,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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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賴思蓉
相 對 人 伊特SPA美容張逸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 年度嘉勞簡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之程式即合法要件。

而抗告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人仍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規定自明,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伊特SPA 美容張逸萱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8 年3 月18日第一審駁回抗告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經原審於108 年3 月27日以108 年度嘉勞簡字第2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抗告費5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29日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收受,抗告人迄至108 年4 月18日為止仍未補繳抗告費,有補正繳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附卷足憑。

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抗告費,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符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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