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勞訴,6,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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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林明波、林明忠、林榕峰、許順天、蕭茂恭、呂新發
  5. (三)夜點費比被告內部之加班費在法律之性質上更屬於經常性
  6. (四)夜點費性質上具有勞務對價性,且因輪值小夜班、大夜班
  7. (五)原告6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臚列
  8.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9. (七)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
  10. (八)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
  11.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12. (一)本件被告為國營事業,而關於國營事業員工,應優先適用
  13. (二)退步言之,即使依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定義,本案之夜點費
  14. (三)自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額,亦應認定發放
  15. (四)原告等知悉須夜間工作,被告亦給與相當之薪資作為勞務
  16. (五)再退步言之,因被告定有工作規則,且兩造間存有團體協
  17. (六)再依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18. (七)綜上所述,從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
  19.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
  20. 三、爭點事項:
  21. 四、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23. (一)原告林明波受僱於被告至107年1月31日退休;原告林明忠
  24. (二)原告工作型態係採24小時常態輪班制工作,而每月除所領
  25. (三)被告雖抗辯自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
  26. (三)被告另抗辯因其定有工作規則,且兩造間存有團體協約,
  27. (四)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28.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30. 七、末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31.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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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明波
林明忠
林榕峰
許順天
蕭茂恭

呂新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各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各願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明波、林明忠、林榕峰、許順天、蕭茂恭、呂新發等6人先後受僱於被告,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等經常性給與。

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然被告在原告等6人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原告等6人請求補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差額卻遭被告拒絕。

為此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二)夜點費是勞動基準法之經常性給與:由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可知,本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1)由雇主給付勞工;

(2)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

(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

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

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又對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所規定「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所謂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

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

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得而知。

故雖給付名稱為夜點費,但若非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非屬供作勞工可得之點心費用者,難認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三)夜點費比被告內部之加班費在法律之性質上更屬於經常性給與:1.經查,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三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三班時間為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為「日班」,下午14時15分至深夜11時00分為「小夜班」,深夜10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為「大夜班」,如輪值小夜班即可領取250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

因三班輪班之原因,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皆不同,甚至在一般人週休二日或國定假日之時間,原告只要碰到預先排定之三班輪值之時間,都要上班,不會因為原告係在國定假日上班而使原告假日工作之薪水成為加班費(二倍計價),換言之,因原告三班輪制之特殊情形,即使輪到假日工作,也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

2.上開輪班制之型態係每二天一輪,每月固定放假八天或七天,而每月八天法定假日係於月初由原告預先排定報備被告,例如星期一輪日班、星期二則輪小夜班、星期三則輪大夜班、星期四則依預先之排定放假,星期五再重新計算一輪,為輪日班、星期六輪小夜班、星期日則輪大夜班,是故,每星期原告至少輪二次大夜班和二次小夜班,而固定每八天領取二次大夜點費及二次小夜點費。

然而加班費發放之時間及金額多寡卻不固定,因無法事先預知何時會加班以及加班之時間多寡,全憑該月公司事務之繁複程度來決定要不要加班,故就「經常性」之角度而言,原告領取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之頻率,都比加班費要來的高,故被告既然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則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領取之經常性頻率更高的夜點費性質上更應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分。

(四)夜點費性質上具有勞務對價性,且因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1.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做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給付名稱來決定,已如前述。

經查,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三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三班時間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為「日班」,下午14時15分至深夜11時00分為「小夜班」,深夜10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為「大夜班」,此工作型態,於原告受僱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告所是認,則依被告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三班制員工一慣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支者有間。

又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依序給予固定之250元、40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2.再者,夜點費係按輪值中晚班次數、值夜次數按月給付,此有被告所提工作人員薪津表在卷可稽,是夜點費同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為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3.況且夜點費如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之價額,本不因輪值中、晚班而有金額之差異,故中班夜點費金額原應與晚班夜點費金額一致,然系爭中班夜點費與晚班夜點費兩者金額間差距達1倍之多;

且從晚班夜點費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故被告辯稱夜點費非工資一部分顯非可取。

故從大夜點費比小夜點費多出1倍金額之角度看來,足徵夜點費確實為勞務之對價。

(五)原告6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臚列如下:1.原告林明波部分: (1)勞動基準法實行前之年資計算:原告林明波受僱於被告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於被告之退休金基數是20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817元【計算式:(4,950元+4,950元+4,550元)÷3=4,817元】計算,被告應補發96,340元【計算式:4,817元×20=96,340元】 (2)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7年1月31日退休止,原告林明波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833元【計算式:(4,950元+4,950元+4,550元+4,150元+5,200元+5,200元)÷6=4,833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5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0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120,825元【計算式:4,833元×25=120,825元】。

(3)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林明波之退休金差額為217,165元【96,340元+120,825元=217,165元】。

2.原告林明忠部分: (1)勞動基準法實行前之年資計算:原告林明忠受僱於被告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於被告之退休金基數是22.3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850元【計算式:(4,400元+5,200元+4,950元)÷3=4,850元】計算,被告應補發108,155元【計算式:4,850元×22.3=108,155元】。

(2)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6年12月29日退休止,原告林明忠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850元【計算式:(4,400元+5,200元+4,950元+4,950元+4,800元+4,800元)÷6=4,850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2.7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2.3個基數,原告誤載為22.6),故被告應補發109,610元【計算式:4,850元×22.6=109,610元】。

(3)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林明忠之退休金差額為217,765元【108,155元+109,610元=217,765元】。

3.原告林榕峰部分: (1)勞動基準法實行前之年資計算:原告林榕峰受僱於被告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於被告之退休金基數是16.5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767元【計算式:(4,550元+4,800元+4,950元)÷3=4,767元】計算,被告應補發78,656元【計算式:4,767元×16.5=78,656元】。

(2)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7年3月30日退休止,原告林榕峰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808元【計算式:(4,550元+4,800元+4,950元+4,950元+4,800元+4,800元)÷6=4,808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8.5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6.5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137,028元【計算式:4,808元×28.5=137,028元】。

(3)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林榕峰之退休金差額為215,684元【78,656元+137,028元=215,684元】。

4.原告許順天部分: (1)勞動基準法實行前之年資計算:原告許順天受僱於被告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於被告之退休金基數是16.7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3,983元【計算式:(5,200元+4,300元+2,450元)÷3=3,983元】計算,被告應補發66,516元【計算式:3,983元×16.7=66,516元】。

(2)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7年3月30日退休止,原告許順天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550元【計算式:(5,200元+4,300元+2,450元+5,200元+5,200元+4,950元)÷6=4,550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8.3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6.7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128,765元【計算式:4,550元×28.3=128,765元】。

(3)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許順天之退休金差額為195,281元【66,516元+128,765元=195,281元】。

5.原告蕭茂恭部分: (1)勞動基準法實行前之年資計算:原告蕭茂恭受僱於被告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16.5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1,133元【計算式:(0元+1,200元+2,200元)÷3=1,133元】計算,被告應補發18,695元【計算式:1,133元×16.5=18,695元】。

(2)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7年11月30日退休止,原告蕭茂恭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2,933元【計算式:(0元+1,200元+2,200元+4,300元+5,200元+4,700元)÷6=2,933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8.5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6.5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83,591元【2,933元×28.5=83,591元】。

(3)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蕭茂恭之退休金差額為102,286元【18,695元+83,591元=102,286元】。

6.原告呂新發部分: (1)勞動基準法實行前之年資計算:原告呂新發受僱於被告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於被告之退休金基數是19.66667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850元【計算式:(4,950元+4,800元+4,800元)÷3=4,850元】計算,被告應補發95,383元【計算式:4,850元×19.66667=95,383元】。

(2)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7年6月30日退休止,原告呂新發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875元【計算式:(4,950元+4,800元+4,800元+5,200元+4,700元+4,800元)÷6=4,875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5.33333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9.66667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123,500元【計算式:4,875元×25.33333=123,500元】。

(3)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呂新發之退休金差額為218,883元【95,383元+123,500元=218,883元】。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關於被告抗辯國營事業員工之勞動條件(工資),國營事業管理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按行政院規定標準為之,無由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

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辯稱夜點費之性質本即非工資云云。

然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此乃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時,始能優先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主張自屬違誤,難以採憑。

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亦僅是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亦無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工資;

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等語,故上開規定均未認夜點費非工資,是被告主張夜點費業經特別法認定並非工資,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云云,依法無據,亦無足採。

2.另被告更主張夜點費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工資云云,然「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項目,並非關於工資本身之認定,故亦不得僅以夜點費、值夜費未列入該項目表,即遽認其非工資,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被告雖以其與原告所屬之台灣石油公司曾於67年12月19日簽訂係爭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之約定,台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伊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而伊屬國營事業,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而不能適用勞動基準法則依改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云云,並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石油工會團體協約」為證云云,然: (1)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易第26號、107年度勞上易第19號、107年度勞上易第3號、107年度勞上易第2號、106年度勞上易第17號、106年度勞上易第6號、105年度勞上易第17號、105年度勞上易第13號、105年度勞上易第2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103年度勞上易第16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等判決,皆一致認定被告提出之上開團體協約不足採納,並認定夜點費為薪資一部份,上開判決可參照。

(2)再查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約定,該協約有效期3年,則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已屆滿,故系爭團體協約業已失效。

(3)又團體協約第17條規定主張系爭團體協約有延續效力,須以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被告應依該協約第3條就其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係由其公司與台灣石油工會代表,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予特別書面之委任所締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團體協約已發生效力,是本件有關夜點費之爭議,自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既不受被告所稱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函及被告公司所定之團體協約囿束,其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自具有勞務對價性,亦為工資之一部分。

4.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又被告對於原告6人任職期間須輪值三班制,而夜班之工作人員固定發給夜點費並不爭執,據此,系爭夜點費既係針對有輪值之員工所給與,僅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顯然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6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被告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究其本質應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之性質,應堪認定,故被告抗辯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即無足取。

5.綜上,系爭夜點費既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之一部,被告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薪資時,自應將其列入。

(七)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故退休金乃屬定期給付,原告於退休後30日起自得要求法定利息。

(八)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本件被告為國營事業,而關於國營事業員工,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1.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規定之標準定之,尚難由勞資雙方協議: (1)就工資(待遇)事項而言,如國營事業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21條、第2條第3款規定,即表示員工可要求資方對於工資事項必須與其協商議定,事業有盈餘,則可要求資方必須予以調薪,或發給高額獎金及享有優渥福利。

惟國營事業係依國家資本所設立之公司,各事業所產生之盈餘為提供國家財政目的之所需,且實務上,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人事管理及薪資、待遇、福利事項,均需依據「國營事業管理辦法」及行政院規定辦理。

(2)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條、第14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員工不得以公司有鉅額盈餘要求比照民間企業發給高額獎金及享有優渥福利,或高於公務人員調薪幅度辦理,凡薪資待遇、福利或其他給付事項,均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訂定之有關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辦理,不得自訂標準支給。

(3)上開兩法,對於工資範圍、項目等顯有歧異。

申言之,前者(指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之範圍或項目應由勞雇雙方協議訂定;

後者(指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工資範圍、項目等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為之,無由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

2.有關國營事業員工計算退休金時之平均工資是否應納入「夜點費」之問題,行政院早有核定標準;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已釋明夜點費之性質本即非工資。

3.故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福利等相關事項,應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14條,行政院與所屬經濟部訂定之標準,而毋須檢討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工資範圍為何,業如前所述,從而,依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夜點費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再者,被告所給予之夜點費,未納入薪資報稅,被告雖受國家機關、審計單位監督,亦未見遭糾舉,顯見兩造薪資之約定,並不包含夜點費在內。

(二)退步言之,即使依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定義,本案之夜點費亦非勞務對價,而為恩惠性給與,是其性質係雇主之恩給,非屬工資,不應納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1.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所謂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該款「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參照),是工資需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具備之二項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工資,故系爭夜點費非勞動基準法中所稱之「工資」。

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認為:縱使為經常性給與,若不具勞務對價之性質,仍不得認定為工資可明。

2.其次,所謂經常性給與,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所可得到之給與。

「經常性」一詞與時間有關,欲判斷某種給付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付,須以「單位時間」作為標準。

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身分上之給與、任意性給與,自不具經常性。

因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4、6、7款所列舉之年終獎金、節金、醫療補助費、禮金及職災補償費等給付均非屬「經常性給與」,自有其理論基礎。

惟該夜點費既僅限於輪值大、中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不符上述「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之理論。

3.再者,認定是否為工資時,非單以該給付為「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

因此,除非勞資雙方訂明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予以審究。

是以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而是員工福利措施,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是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平均工資,應以勞工因工作所得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如雇主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目的及契約自由原則,仍願於法定之工資外,另給與勞工某種給付者,即成「津貼」。

津貼是否為工資須視其是否為勞工勞動之對價,即應先判斷其有無對價性。

所謂對價關係,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而有報償關係而言。

勞工在特定條件下可領取之給與,若與勞務提供無對價關係,只與勞務提供有密切關係或條件時,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當不屬工資。

自勞動理論而言,津貼非屬勞動之對價,蓋所謂津貼,乃勞力所得以外,為使勞工充分經營其個人之生活,而經由勞資雙方自由意思所產生之給付,故津貼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發生,應非工資。

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訂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則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應屬原告等人退休前有效之法規命令,對相關夜點費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均不得為岐異之認定。

因此不應援引修正後法條而認為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予而應列入平均工資。

5.而被告夜點費之金額均為固定,只要實際輪值中、夜班或夜間工作之員工,在工資外中班給予「夜點費」250元,夜班給予「夜點費」400元。

換言之,只要工作時間超過晚上十二點即可領取夜點費400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而是所有員工一體適用,亦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

且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

6.另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乃公司之常態,原告於受僱之際,早已知悉輪值中班、晚班乃其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

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已,而原告依被告之規定,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則就原告等現場作業人員內部相互間,每人輪值各班之機率相同。

再者所採行之三班輪班制中,各班次之工作性質皆為相同,依勞動基準法第25條後段規定:「工作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工廠法第二十四條同其意旨),由其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以觀,原告所為之勞務給付既於各班輪值時並無不同,則勞務對價之工資,除原告等人因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外,即無因有輪值中、大夜班即有增加之理。

從而,原告所給與輪值中班、晚班之人員固定數額之夜點費,既在於使員工不致排斥中班、晚班,即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

7.被告所屬石油工會在參與協商輪班津貼制度化之過程中,亦將「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並列,反可證「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之性質不同,若謂「夜點費」之發放係員工輪值中夜班之勞務對價,則何來「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併陳之有?由此顯見夜點費與輪班津貼實屬二事。

倘原告之主張可採,「夜點費」即為「輪班津貼」之替代,則石油工會即無再爭取「輪班津貼」之理。

(三)自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額,亦應認定發放夜點費係屬雇主之恩給:1.台灣於日據時期已有煉油機構(高雄海軍第六燃料廠)及油氣探勘機構(苗栗、新營各礦場等),均由台灣石油事業接管委員會於34年接管,並於35年6 月1 日成立被告公司,且設置高雄煉油廠及台灣油礦探勘處分別負責掌理煉製、探勘業務。

37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嘉義溶劑廠之「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規定:「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依據兩種甲餐及乙餐(晚餐)平均定價核發」等語自明,足見夜班點心費係膳食代金,非屬工資。

2.於38年2 月間,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職員,即簽請處長核准以膳食津助,此有該2份簽呈可參。

3.依經濟部並於42年7月14日所抄送所屬之被告之令,足證夜點費係為輪值夜班員工之餐費。

再觀經濟部42年7月18日令可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

4.之後幾經修改,被告於47年10月10日修正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第4點明確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12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

可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再比照上開辦法第5點規定「早晨加班僅報加班費不另報早點費。」

等語,足見雖同為加班,但被告僅核發夜點費,並不核發早點費,故不論是夜點費或早點費,均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而屬雇主額外之恩給。

5.再依被告69年至79年修訂之台灣營業總處超時報酬及各項津貼報支要點載:「第三條:值夜費:一、值夜留守人員除按每小時以廿七元計發值夜費外並發給夜點費二五0元(計晚餐一二0元,宵夜七0元及早點六0元)。

二、工作至夜晚九時得依規定報支夜點費一二五元(晚餐)凡九時以後又輪派擔任值夜人員其值夜期間,再按每小時廿七元計發值夜費外,另准報支夜點費一二五元(即宵夜七0元及早點五五元)」,其就夜點費金額所補貼晚餐、宵夜及早點金額各多寡,均有明載。

6.嗣後,被告依物價水準將系爭夜點費調整,即69年5月:25元、70年4月:30元、77年11月:110元、78年8月:125元、88年4月:150元,即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

且系爭夜點費並非法定預算項目,是各機關究將該費用以何預算項目編列報銷,容有彈性,亦難以其編列之預算名目,遽認其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

7.綜上可知,被告發放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觀之,係體恤值夜班員工而以購買實物發給誤餐夜點之方式,即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應屬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其既與誤餐費隨同調整,且調幅相同,並隨物價指數而定,顯與工作調薪無關,自非屬薪資之項目;

況同為輪流值班,被告卻僅對輪值中、晚班者發放夜點費,對輪值早班者,不另報早點費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足徵不論夜點費或誤餐費,均與工作無關,非屬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

乃原告所稱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云云,為不足取。

(四)原告等知悉須夜間工作,被告亦給與相當之薪資作為勞務之對價。

故被告為體恤員工辛勞,另給予夜間點心,雖日後改以金錢給予,仍屬雇主之恩給,難謂為工資:1.原告於任職之初,即知悉工作時間、薪資與福利等,經原告同意後勞動契約即已成立。

既原告任職之初即已知悉須夜間輪班,也同意以其薪資作為勞務之對價,何以日後又爭執夜間工作特別辛苦,所以雇主必須給予額外之工資?違反誠信原則昭然若揭。

2.因此原告等之工作及辛勞均已評價於「薪資」中,不得再以夜間工作辛勞要求另以「夜點費」填補之,被告為國營事業,係按各職務之內容核算其薪資,對於各職務應核發多少薪水均有明文規定。

是以,該職務設立之時,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即已列入考量,並且反映在薪資水準中,原告自不得要求夜間工作之辛勞度應重複評價,而將夜點費認屬夜間工作之對價。

(五)再退步言之,因被告定有工作規則,且兩造間存有團體協約,自應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認定工資之範圍:1.查被告之工作規則第39條明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

是以,工資之認定自應依前開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經濟部之相關函示辦理,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

2.其次,按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稱為團體協約,為團體協約法第1條訂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條規定,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

查被告與臺灣石油工會間於55年8月26日首次簽訂團體協約,該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

其後歷次團體協約第16條均未修正,迄今並無變更。

而被告與台灣石油工會最後於67年12月19日所締結之團體協約為有效之團體協約,而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學者稱為團體協約之餘後效力。

團體協約法第23條、第25條規定,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超過三年者視為三年,惟定期團體協約已屆期滿,並非當然失其效力而仍可能具有延續效力。

再最高法院80年台上2166號判決之旨,團體契約之延續效力,係指團體協約法第17條所定,團體協約效力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內容而言。

則被告與台灣石油工會間於67年12月19日所締結之團體協約目前仍屬有效之團體協約,是依上揭團體協約法第14條規定,該團體協約對於原告應有效力,則團體協約第16條所訂「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之約定,兩造均應遵守。

3.本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均可證明認定夜點費非兩造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工資甚明。

又查被告於另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聲請該法院向經濟部函詢有關67年12月19日被告與台灣石油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事宜,經該部以96年3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號函回覆認「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考量國營事業具有特定政策目的、法律保障獨占利益、盈餘應歸全民共享等特徵,國營事業之人員待遇及福利,自應受上級機關行政院之節制與監督(而行政院又受國會制衡)。

是依上揭經濟部函文所附之團體協約及被告事後取得台灣石油公會65年間之章程,章程第6條第3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三、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第21條第6款「理事會職權如左:…六、推定全權代表,代表本會締結團體協約。」

,而依經濟部96年3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號函所附之67年12月19日團體協約,石油公會之有權代表者陳熾等人並於其上簽章,且經內政部勞工司勞資關係科董泰琪科長見證,故該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台灣石油工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應可認定,因此團體協約第16條兩造均應遵守。

(六)再依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旨,業已敘明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發放夜點費「係為體恤、慰勞夜間輪值人員工作辛勞,於其工作中或下班後給予適當補充體力、給予宵夜、點心,以維持最佳工作狀況」、「本部所屬各事業因考慮員工之飲食習性不同,爰陸續將購買屬宵夜、點心之費用,改為發給員工「夜點費」,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其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從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觀之,均難認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被告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依首揭說明,自不具工資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是原告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為由,訴請被告應補發伊等退休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林明波、林明忠、林榕峰、許順天、蕭茂恭、呂新發等6人先後受僱於被告,所擔任之職務須輪值三班制,並分別於107年1月31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30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6月30日退休。

2.若將夜點費之給予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並準此計算原告退休時應領退休金金額,則被告應依序補發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1.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2.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若對勞工所為之給與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則非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經查:

(一)原告林明波受僱於被告至107年1月31日退休;原告林明忠受僱於被告至106年12月29日退休;

原告林榕峰受僱於被告至107年3月30日退休;

原告許順天受僱於被告至107年3月30日退休;

原告蕭茂恭受僱於被告至107年11月30日退休,原告呂新發受僱於被告至107年6月30日退休;

與被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6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之勞工,被告為該法條所稱之雇主,均可認定。

(二)原告工作型態係採24小時常態輪班制工作,而每月除所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於夜間工作乃被告公司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夜班又為原告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依法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系爭退休金,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自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併參酌國營事業之夜點費非行政院核定並經勞雇雙方合意列為工資之項目,及系爭夜點費未因員工之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職級、勞心勞力之程度而異等情,堪認系爭夜點費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具工資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

然: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要旨認,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9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5日勞動2字第0910031006號函亦均同此旨)。

2.而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業如前述。

故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且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亦顯非恩惠性給與,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3.勞動基準法第1條已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而勞基法第1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相關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

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確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年度薪給標準。」

其規範所載之內容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

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等項目,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圍之認定。

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亦僅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並未具體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屬於工資;

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認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其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云云。

然依勞基法第1條前開規定,可知必須其他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之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法令之餘地;

則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認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其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之函釋內容,既低於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定之本旨,依上開說明,該函釋內容仍不得作為闡釋工資之依據。

況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因而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亦如前述。

故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另抗辯因其定有工作規則,且兩造間存有團體協約,自應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認定工資之範圍云云。

然:1.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勞動基準法第70條著有規定。

且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前開公開揭示係工作規則之生效要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工作規則業經公開揭示,則縱認係工作規則,亦無從生效,對兩造亦無拘束力。

況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亦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2.縱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

然其所稱政府,除經濟部或行政院外,理應包括立法院及總統,因此,上開約定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自應兼指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規在內。

而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已如前述,故被告所抗辯依兩造團體協約約定,系爭夜點費當然不屬工資範圍云云,自不足採。

至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

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

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

97年1月9日修正、100年5月1日施行前團體協約法第3條及第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修正施行前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之延續效力之適用,係以該協約有效成立為前提;

被告就該協約之締結,係依所屬臺灣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之決議或團員個別授與委任等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故尚難僅憑該團體協約主張對原告發生拘束之效力。

況依系爭67年12月19日團體協約中有關工作報酬部分,於第1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基於同工同酬原則,依照政府規定發給工作報酬予乙方(即台灣石油工會,下同)會員」、第16條約定「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

等語,亦無明定「夜點費」不屬於工資。

至被告所提經濟部96年3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號函雖認「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等語;

惟此僅係行政函釋,本院於審判時,尚不受該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

況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縱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上訴人公司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然在勞動基準法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後,所謂「政府規定之標準」,即應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

是被告所抗辯系爭夜點費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約定,且經特別法認定並非工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而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亦不足取。

(四)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自期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1.原告均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前開期日退休;

與系爭夜點費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等,均如前述。

是計算原告等之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即平均工資,自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應可認定。

2.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若原告得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即若認系爭夜點費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給付系爭退休金,則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系爭退休金差額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應認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亦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與法定遲延利息,自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乃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依法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系爭退休金。

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姓  名│被告應補退休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原告供擔保金│
│      │   (新臺幣)     │  (民國)      │額(新臺幣)│
├───┼─────────┼────────┼──────┤
│林明波│    217,165元     │ 107年3月3日    │72,388元    │
├───┼─────────┼────────┼──────┤
│林明忠│    217,765元     │ 107年1月31日   │72,588元    │
├───┼─────────┼────────┼──────┤
│林榕峰│    215,684元     │ 107年5月1日    │71,895元    │
├───┼─────────┼────────┼──────┤
│許順天│    195,281元     │ 107年5月1日    │65,094元    │
├───┼─────────┼────────┼──────┤
│蕭茂恭│    102,286元     │ 107年12月31日  │34,095元    │
├───┼─────────┼────────┼──────┤
│呂新發│    218,883元     │ 107年7月31日   │72,96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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