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兩造自民國102年2月1日陸續簽訂「國立大學專案教學人
- ㈡、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係依據校務基金自籌經費專案聘任為外文系講師之專案
- ㈡、並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02年2月1日起簽訂「國立大學專案
- ㈡、原告主張依自102年2月1日起受僱為被告外文系專案講師
- ㈢、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
- ㈣、再查,原告為被告基於教學、研究需要,於校務基金自籌經
- ㈤、綜上所述,原告參加被告學校外國語言學系舉辦之107學年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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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達納(DANA MARC BERZIN)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
法定代理人 艾群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自民國102 年2 月1 日陸續簽訂「國立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受僱於被告,一年一聘擔任外文系講師一職,被告業經6 年續聘至108 年1 月31日止,是系爭約性質上已屬勞基法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又依「國立嘉義大學校務基金進用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第9 點、第16點規定「專業教學人員之進用,依本校專任教師聘任程序辦理。」
、「專案教學人員聘期超過一年以上者,應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等規定,可知對於聘期「未滿一年者」,無須經評鑑程序,即可期滿終止或對外招聘新員工,然原告聘期已逾5 年,當不適用期滿終止或對外之新聘程序。
復佐以兩造於107 年2 月1 日簽定之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聘期超過1 年以上者,須比照甲方(即被告)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以作為續聘及晉級之參據,晉級之計算以每年8 月1 日為基準。」
之規定,亦可知除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5條所列情形,或未通過上開第9條規定之專任教師評鑑外,即應予以續聘,而原告自102 年2 月1 日受僱於被告之日起,年年順利晉級,教學評鑑自102 年度起亦逐年攀升,106 學年度學生反應調查次數平均值甚至達4.6 分(滿分5 分),原告6 年來業依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優等而續聘,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或有何系爭契約書第15條所指因減班或不適任之情形,則被告於108 年12月28日片面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已違反系爭契約與上開實施要點,自不生效力。
況原告是否續約,既係比照被告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成績為前提條件,則被告於107 年11月捨棄該評鑑程序,即片面以合約到期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故意未依誠信原則使條件不成就,是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規定,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視為原告已通過評鑑而予以續聘。
綜上析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合法定程序與系爭契約規定,縱認原告未適用勞基法,然依系爭契約觀之,仍應依誠信原則與相關規定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1條,故原告既無勞基法第11條所規定之情事,被告逕自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違反法令與契約規定,應不生效力,是兩造之僱佣關係於108 年2 月1 日起迄今仍繼續存在,是被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通知原告復職之一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65,335元之薪資。
㈡、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108 年2 月1 日至109 年1 月31日存在。
2.被告應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通知原告復職日之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6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依據校務基金自籌經費專案聘任為外文系講師之專案教學人員,被告之專案教學人員聘書所載聘期皆為1 年,每年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續聘之,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 字第0960130914號令公告」及「97年6 月23日勞動1 字第0970130317號令核釋本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 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規定,原告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所為不續聘不合法等語,應無可採。
再按系爭實施要點第9條規定,原告聘期至多3 年,故於原告聘期3 年屆滿前,被告外國語言學系於104 年11月4 日經系務會議討論並上網公告重新徵聘,原告於104 年11月22日前繳交資料參加該次重新應聘,因該次參與應聘之其餘三名應聘者專長不符合,經104 學年度第4 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提案討論並檢視原告教學評量成績後,始給予原告重新聘任;
嗣在第二次三年聘期即將屆滿前,外國語言學系復於107 年1 月3 日再以「106 學年度第4 次系務會議」討論並公告重新徵聘3 名專任教師,原告於107年9 月1 日前繳交資料參加重新應聘,含原告在內共有13名應聘者繳交應聘資料,嗣經外國語言學系於107 年9 月19日以「107 年度第1 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提案討論,並經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結果,共有被告等7 人進入複審,該7 人於107 年10月4 日參加「107 年度第2 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試教及面試,復經不記名投票結果,原告未獲外國語言學系重新聘任,上開重新聘任之方式均未違反專案教學人員契約及系爭實施要點第10點,則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契約、民法或其他法律之強制規定,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佣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其薪資均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02 年2 月1 日起簽訂「國立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一年一聘受僱於被告擔任外文系講師一職,被告業經6 年續聘,最近一次聘期至108 年1 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65,335元。
又被告於108 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與附件覆函文告知原告聘期屆滿,未獲重新應聘,並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2 年2月1 日及107 年2 月1 日國立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講師證書、108 年1 月份薪資、電子郵件與附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35 頁、第47-5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自102 年2 月1 日起受僱為被告外文系專案講師,至今已連續獲得續聘6 年,性質上屬勞動基準法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故本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又依系爭實施要點」第9 點、第16點規定「專業教學人員之進用,依本校專任教師聘任程序辦理。」
、「專案教學人員聘期超過一年以上者,應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等規定,被告於聘期屆滿時,應依照系爭實施要點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
被告未辦理教學評鑑,竟以面試、試教之方式辦理重新應聘作業,顯然不合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被告以原告聘期屆滿,未獲重新應聘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對原告不生效力。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1.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2.被告於原告聘期屆滿後,未依據教學評鑑結果決定續聘與否,卻辦理重新應聘作業,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
㈢、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 字第0960130914號令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其後並於97年6 月23日再以勞動1 字第0970130317號令核釋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勞動一字第Z000000000號公告所稱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範疇,不包括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包含大學法、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所制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國立大學教務基金進用教學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進用之校務基金教學人員),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 字第0960130914號令公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 月23日勞動1 字第0970130317號令暨附表(見本院卷第87-92 頁)。
故如係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進用之教學人員,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經查,原告係被告基於教學、研究需要,於校務基金自籌經費範圍內,以專案方式聘用之編制外專案教學人員,此觀兩造107 年2 月1 日國立嘉義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前言之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27-31 頁)。
而所謂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指以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七條所定收入及學雜費收入範圍內進用之編制外人員,系爭實施要點第二點亦有規定,則原告既係以被告之校務基金聘用之編制外專案教學人員,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公告及令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
㈣、再查,原告為被告基於教學、研究需要,於校務基金自籌經費範圍內,以專案方式聘用之編制外專案教學人員,關於原告續聘及重新應聘之事項,自應適用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
系爭實施要點第十點、十六點分別規定,「專案教學人員聘期配合學年學期制,一年一聘,聘期至多三年。
聘期屆滿可重新應聘;
專案研究人員之聘期,至少需滿六個月,惟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
「專案教學人員聘期超過一年以上者,應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
綜合上開要點規定之內容可知,專案教學人員之聘用原則上為一年一聘,一年聘期屆滿時,依辦理教學評鑑之結果,決定是否予以續聘,如予以續聘最多三年。
原告自102 年2 月1 日起受聘為專案教學人員,其聘期最初至103 年1 月31日止,後再陸續予以續聘二次至105 年1 月31日止,均係依此方式辦理,此有原告提出之102 年2 月1 日國立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 頁)。
迨至原告於105 年1 月31日聘期即將屆滿之際,為遞補其專案教學人員之職缺,被告乃依上開要點之規定,辦理重新應聘作業。
原告也同時參加該次重新之應聘,然因報名參加該次重新應聘之其餘三人專長資格不符,被告最後檢視原告之教學評量成績,並經外國語言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不再舉行面試,而通過重新聘任原告為專案教學人員,以上等情,復有國立嘉義大學104 年度第2 學期徵聘專案外籍教學人員啟事、國立嘉義大學外國語言學系104 學年度第4 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1-103 頁)足證教學評鑑之成績係作為一年聘期屆滿時,是否予以續聘之依據,而非作為辦理重新應聘時是否予以聘用之唯一依據。
而專案教學人員聘期最多三年,期滿均須辦理重新應聘,重新應聘時,究竟採用面試、試教或參考教學評鑑之成績,均委由該次評審委員討論並做成決議定之。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實施要點第十六點之規定,以教學評鑑成績,繼續聘用原告為專案教學人員云云,殊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參加被告學校外國語言學系舉辦之107 學年度專案教學人員重新應聘,經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予聘用,此有國立嘉義大學外國語文學系107 學年度第2 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乙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8 年2月1 日至109 年1 月31日存在,為無理由。
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另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通知原告復職日之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6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故原告前開二項請求,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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