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司,1,2019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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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鐘大清會計師

相 對 人 艾維里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章
關 係 人 黃安評
黃哲宏

黃哲偉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107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大清會計師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188,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再按,檢查人之報酬既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俾以作成創設性、展望性之形成性裁定。

又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立法者為恐監察人未盡其監督之責時,得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局外人進行調查,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採取必要措施,然檢查人之具體權限,仍需視選任之情形,是以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自應先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

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經107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自民國107年6月20日接任後至108年1月4日出具檢查人報告,此期間為暸解檢查執行情形常電話詢問調查,且與經理人交涉要求提供檢查相關資料之過程波折,所耗精神難以評估。

本案檢查範圍橫跨103至107年5個年度,依檢附之執行檢查工作之概要內容及花費時間表(下稱「時間表」,即聲請狀附件),聲請人投入檢查工作之時間為126小時,助理人員投入時間為50.5小時,因聲請人所屬會計師公會並無相關收費標準可為依據,實務上均由各事務所會計師依個案酌情收費,依聲請人事務所酌定之檢查收費情形為會計師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至8,000元,助理人員每小時1,000至3,000元,聲請人斟酌相對人之財務情形採最低計價,又因檢查範圍具工作連續較易執行之效益,再以8折核算最終酬金為544,400元。

聲請人已將執行人、執行時間及所執行之檢查項目清楚臚列敘明,如聲請狀附件時間表所示,部分聯絡過程等鎖碎事項予以列示但不計入工作時間,爰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㈡、關係人黃哲宏主張以「稽徵機關核算10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為計算依據,聲請人認為因適用之情形不同、針對會計師並未列示檢查人酬金標準、依此標準計算酬金有其矛盾之處。

且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既因公平交易法因素而無法訂定酬金標準,而今卻欲以上述標準作為檢查人酬金適用之標準,著實矛盾。

檢查人之職責,係高度專業之工作,且以中立及誠信為前提,為使檢查程序順利進行而能夠完成檢查報告,在檢查過程中,檢查人名義上雖僅對法院負責,但實際面臨的是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及公司三方面的責任,所花費之心力難以言喻。

對於執行檢查工作之時數及內容是否複雜,斷無以關係人個人之觀感而否定檢查人執行工作成效之理。

㈢、實務上檢查人之執行係屬勞務性質,且以服務時間法計算酬金為一般可接受之方式,既依執行檢查工作之時數作為核計檢查人酬金之依據,與聘用助理人員是否為固定成本即無相關,且關係人黃哲宏認為助理人員執行檢查工作所花費之時間沒有排他性,此與實情完全不符,顯不合理。

另外,關係人指出擔任檢查人應視為無標的物之案件處理,似有誤導之嫌,因為檢查人針對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工作,若無特定事項,標的物乃為公司總資產,故一般乃以資產總額為計算基準,而非按件計酬。

㈣、本件主體為「股份有限公司」及資本額達5,000萬元,規模及檢查內容與他法院之其他個案相去甚遠。

本件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與經理人對立,致使法院選派聲請人執行檢查,而公司會計事項委外記帳,記帳事務所人員無所適從,加上銀行資料亦因起初負責人與經理人無從協商,導致取得相關資料一波三折,不難從聲請人平時函覆法院檢查進度情形及提供之檢查工作時間與內容記錄中得知。

雖然本件公司之經營現況確實不佳,不過此乃公司內部企圖對經營權掌握所產生之後果,就公司營收成長情形而言,其前景可期,因此,若因目前之經營狀況而裁減檢查人酬金,似有檢查人必須為公司目前經營不善負責之意,無疑是懲罰檢查人。

三、關係人黃哲宏(即艾維里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具狀表示:

㈠、聲請人聲請金額顯然過高,聲請人雖以108年1月19日函提出「檢查人酬金計算表」,但聲請狀所附時間表較為粗略,相應之具體工作內容為何、是否具備合理性或必要性等,均無從稽考。

因聲請人就實際支出時數,未有任何舉證說明、釋明,關係人為維護公司權益,予以否認之。

另聲請人所查核之年度、事項均非繁雜,且公司前均有委託會計師、記帳士事務所設帳記錄,製作相關帳冊,並於聲請人進行檢查時完整提供移交,檢查人當不至因進行檢查事務,而有過多勞力、時間費用支出。

㈡、聲請人所聘用之助理人員,係聲請人開設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之固定成本,並非因從事檢查事務所增加之支出,況聲請人係請求公司向聲請人為給付,並非請求公司向助理人員給付,可見該酬金實非由助理人員領受,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㈢、聲請人進行本件檢查所支出之勞力、時間,應不至於高過於代理行政訴訟案件,參酌「稽徵機關核算10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內容,會計師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45,000元,在縣35,000元,則縱以辦理代理行政訴訟案件之勞費2倍計算,則酬金亦應不逾8萬元。

另參考其他法院關於酌定檢查人酬金之裁定,關係人認本件檢查人酬金應不逾10萬元為適當。

且公司經營現況不佳,此由檢查報告應可探知,包括關係人在內之人員均已數月未支領薪酬,故實際上亦無負擔鉅額檢查酬金之能力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股東方明崇、褚晏賓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選派聲請人鐘大清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而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已完成相對人103年度至107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工作,業據其提出檢查報告乙份到院。

㈡、聲請人鐘大清會計師主張依其檢查工作所耗人力、時間,並參酌本件檢查事項及檢查成果,其檢查報酬應以544,400元為合理等情,固據其提出檢查人酬金計算表、時間表為證。

上開時間表固然針對聲請人執行檢查工作所耗費之具體日期、時間及工作內容,加以記錄,然為關係人黃哲宏即相對人公司經理人所否認;

理論上,聲請人應就是否確實有必要付出如此工作時數乙節,加以證明或說明,始為合理。

然關於實際檢查所費工作時間之證明,在相對人公司否認,又無第三人認證之情況下,要求聲請人證明,應屬難事。

最終仍必須回歸檢查人之報酬酌定,屬於非訟性質,賦予法院裁量餘地。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檢查範圍跨越5個年度,聲請人如非付出相當人力、時間,如何完成相對人103至107年間帳冊的檢查工作,並製作檢查報告書?依聲請人提出之時間表可知其事前規劃階段為107年6至9月間,聲請人花費相當心力與相對人公司經理人、董事長溝通,以利取得相關資料;

檢查階段(主要為查帳)為107年10月至12月中,其工作內容應包含:查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帳公司固定資產、核對薪資表、檢視財務報表、分析及覆核公司財務交易事項暨相關憑證、資料之歸納彙整等。

上開事前規劃階段及檢查階段,衡以上情,確需耗費相當時間、人力始得完成檢查事宜,聲請人關於各階段付出之工作時間,已詳加列表說明,如聲請狀附件時間表所示,本院認聲請人應確實有上開工作時間支出。

至於,107年12月中旬至108年1月4日則為報告撰寫階段,檢核聲請人提出之時間表可知,聲請人主張撰寫報告花費64小時,亦即整整8個工作天。

然查,本件檢查報告計32頁,檢查報告之撰寫是在完成檢查階段查帳等事務之後,報告撰寫所需花費時間較為主觀,且無從查核聲請人主張工作時數是否完全用於撰寫本案檢查報告。

上開關於撰寫報告所費時間本院認以減半計算之較合理,則聲請人付出之工作時間以94小時〔計算式:126-(64×1/2)〕估算之。

㈣、又聲請人主張助理人員工作50.5小時,單價以每小時1,000元計云云。

縱認聲請人委由助理執行部分檢查事務乙節屬實,然會計師事務所之助理應係聲請人執行其固有會計師職務所聘請之一般性、常態性人員,而非針對本件檢查工作而特別聘請之人員。

況聲請人主張助理人員工作時薪以1,000元計云云,粗估該助理日薪將達8,000元,月薪超過20萬元,會計師事務所聘請行政助理如何可能給予如此高額薪資?聲請人在請求給付檢查人報酬時竟主張助理部分按時薪1,000元計,明顯逾於常情。

本院選任聲請人為檢查人時,即係考量其會計師之專業及得以運用其原有之專業團隊資源而執行檢查工作,是上開人員之工作時數並不能當然計入本件聲請人之檢查報酬。

助理負責查帳、整理資料等工作,應屬檢查人於對相對人進行實際查核前,為獲取本件檢查事務相關資料、撰擬相關查核程式所必要進行之程序,自得納入檢查人之工時以為計算,並無將助理工作時數獨立請求計算報酬之理。

㈤、聲請人主張其工作報酬以每小時5,000元計云云;固然會計師為專業技術人員,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並非建立在合意的委任關係上,聲請人事務所縱然在一般案件,可向其受任人收取按每小時5,000至8,000元計算之報酬屬實,亦無從主張在本案執行檢查業務中必按其對外收費標準計算報酬。

何況,公司與會計師間如為意定的委任關係,雙方存有相當之信賴,聲請人從事會計工作預定使用多少工作時數必與對方妥為溝通達成共識,可以預估一個完成案件所需費用如何。

本件情形為公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後,由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工作,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無法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再者,會計師之收費與其執業年資有相當關係,聲請人為103年2月間加入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有經歷表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字第2號卷(第139頁)內可查,本院認為聲請人之時薪以2,000元計(其中包含聘請助理等必要花費)當不至於過低。

再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聲請人確實因相對人未配合提出相關資料,延宕檢查時間及增加檢查難度,及聲請人進行前揭檢查事務內容具有相當之繁雜性及困難性等情,檢查報告之詳盡度等情,酌定聲請人報酬酌定為188,000元(計算式:2,000元×94小時=188000)而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則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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