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司,4,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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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哲銘
相 對 人 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端木正會計師為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持有相對人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股份百分之8.33之股東,又因聲請人曾於107年10月26日要求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素月(下逕稱姓名)提供完整營業帳冊(需包括逐月現金流量及營業報告,即現金流量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應包含之內容),賴素月毫不理會,經濟部於同年11月27日發函命令相對人公司必須提供,賴素月仍不提供,甚於同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無庸提供完整財務報表云云,致令聲請人迄今無法瞭解相對人公司完整營運及財產狀況,彰顯當有選派公正獨立之第三人進入公司內部調查帳冊之必要性,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㈡對相對人公司答辯所為之陳述:相對人公司曲解公司法所指「財務報表」之範圍,且僅願提供制式化的資產負債表,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亦有損股東權益;

賴素月於107年7月間明知未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事實,偽造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並據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其為董事長,已有股東提起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108年度訴字第258號),可知相對人公司目前已呈由少數人把持公司業務之情形,如未選派檢查人檢查重要帳冊,自難杜絕弊端;

再者,聲請人於107年度自字第4號案件中影印取得賴素月個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中,發現分別於107年8月3、30日自相對人公司之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故其在107年7月間以偽造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變更其為董事長後,共自相對人公司轉帳90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且迄今拒不說明轉帳原因、再三規避股東之查詢,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公司表示意見,相對人公司具狀表示略以:㈠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由林文渭、賴素月夫妻所創設,聲請人名下之股權為賴素月所借名登記,其僅係名義上股東,並無實質權利,賴素月已提出返還股權訴訟(108年度訴字第226號),此攸關於聲請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應以該案判決結果為依歸,且聲請人於107年12月3日之存證信函亦自承其僅係名義上股東,則其是否有權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疑問;

又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聲請人於林文渭過世後,為爭執遺產範圍對賴素月提起近10件民刑事訴訟,經調查皆無任何不法之處,聲請人再提出本件聲請,完全係為私益而來,業已構成權利濫用;

再者,聲請人長期是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對歷年來之帳冊、財報均予以承認,且未表示過任何意見,亦有調取之權限,與一般無權查閱之小股東有別,相對人公司從未阻止其查閱,更主動複印相關資料寄回,足認確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修正理由可知法院應審酌是否具備必要性、合理性及少數股東是否濫用權利、擾亂公司營運之情事,若無必要性或構成權利濫用、未符合誠信原則,法院應否准其聲請,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敘明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依其近期所提諸多訴訟,其聲請與公司經營無關,顯係為擾亂公司營運而來,與誠信原則有違,應認無選派必要性。

㈡聲請人稱已有股東提起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云云,該股東實係聲請人配偶,然該會議中選出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聲請人並親簽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等,不容其等否認;

另聲請人就領款紀錄已對賴素月提出侵占告訴,賴素月已提出林文渭生前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查核報告,以證明其與相對人公司間有往來,亦為檢察官所肯認,聲請人知之甚詳,何來遲不說明、規避股東查詢?聲請人惡意矇騙,顯不足採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百分之8.33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相對人公司雖提出聲請人於107年12月3日之存證信函影本1紙,而謂聲請人僅為形式上之股東,無聲請權限云云,然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相對人公司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其公司股東身分有所爭執時,應由相對人公司另行訴訟以資解決,且股東名簿乃公司自行登載之文書,倘經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即得對公司主張股東權,縱公司事後就該股權之登記有所疑義,或股權轉讓之當事人間有所爭執,如未經司法機關認定股東權利歸屬確定前,非經登記股東之同意,公司仍不得片面自行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亦即公司不得任意翻異否認其自行登載製作之股東名簿之文書。

是以,聲請人現既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8.33,縱聲請人曾自認其持有之股份為借名登記,於未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聲請人確非登記股權之權利人確定以前,仍應依原有之登記為準,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僅為形式上之股東,無聲請權限云云,自不可採。

綜上,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相對人公司主張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為爭執遺產範圍對賴素月提起近10件民刑事訴訟,且聲請人是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與一般無權查閱之小股東有別,聲請人之聲請已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所載,相對人公司確於107年8月間共轉帳900萬元至賴素月之個人帳戶,此部分未據相對人公司提出合理之解釋,則本院審酌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是相對人公司主張聲請人之聲請已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尚不足採。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端木正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並檢送端木正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端木正會計師歷任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現為精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並曾經法院多次選派為檢查人,客觀上亦無事證可認端木正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是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是本院認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端木正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另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均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並提供必要之協助,選任檢查人之費用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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