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司促,2291,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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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291號
債 務 人 方白雲


上列債務人方白雲與債權人嘉義縣玉山儲蓄互助社間支付命令事件,債務人方白雲請求撤銷本院108年12月2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91號支付命令事件,已經部分債務人汪羅秀姑即汪邦勝之繼承人、汪真慧即汪邦勝之繼承人、汪宜靜即汪邦勝之繼承人及汪宜瑩即汪邦勝之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5日聲明異議,經移送鈞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569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

又債權人嘉義縣玉山儲蓄互助社於上開訴訟案件未繳足裁判費,已經鈞院民事庭於108年9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該駁回聲請之裁定並於108年12月4日確定。

因本件支付命令經部分債務人聲明異議,效力即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原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而失其效力,鈞院於108年12月23日就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顯係誤發,故請求將108年度司促字第2291號支付命令事件於108年12月23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反面解釋,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如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

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及第521條規定,應認同法第56條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

至於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固欠明瞭,然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即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有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903號及(79)廳民一字第54號研究意見足參。

設若督促程序中債務人一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糾紛,並非如相對人所述」,而未附具異議之理由,原審審理時又未到場,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人不及於其他債務人,並不因債務人相互間有無連帶而有不同。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907 號裁定要旨可資酌參。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方白雲雖主張債權人嘉義縣玉山儲蓄互助社與債務人黃新明間成立借貸契約,而被繼承人汪邦勝、債務人蔡景陶及其為連帶保證人,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

惟依債務人汪羅秀姑即汪邦勝之繼承人、汪真慧即汪邦勝之繼承人、汪宜靜即汪邦勝之繼承人及汪宜瑩即汪邦勝之繼承人於108年4月1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其理由記載為「聲明人等四人對相對人所執有作為支付命令聲請依據之其上所表彰之債權有爭執,聲明人與相對人之間無任何債務關係...」等語,係以其等與債權人嘉義縣玉山儲蓄互助社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而聲明異議。

依首揭實務見解及說明,異議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此並不因債務人相互間有無連帶而有不同。

準此,本件債務人汪羅秀姑即汪邦勝之繼承人、汪真慧即汪邦勝之繼承人、汪宜靜即汪邦勝之繼承人及汪宜瑩即汪邦勝之繼承人異議效力既難認已及於債務人方白雲,故本件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方白雲部分難認已失其效力。

再者,本件支付命令就債務人方白雲部分已合法送達,而債務人方白雲既未提出異議,堪認本件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方白雲部分已於108年5月11日確定,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未誤發,債務人方白雲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書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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