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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2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宥宏
債 務 人 林耿瑋
債 務 人 林嘉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 (下同)400,266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之利息4,375元,與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17,149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之利息20元, 與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且商號與其主人(即負責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判例、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例要旨可參)。
準此,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無獨立之人格,而係與主人為一體,故無從因負責人之變更,而認原主人之債務應由後手主人概括承受。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金鑽早餐店即林耿瑋」核發支付命令,因金鑽早餐店之負責人業已變更,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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