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黃水發
相 對 人 柯梅珍
相 對 人 黃雲楨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從而,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雖與借據記載於同一書面上,惟該書面實際上包含「柯梅珍向聲請人借款並邀同黃雲楨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柯梅珍與黃雲楨共同簽發本票」兩種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行為與契約,借據上之日期自無從取代本票上之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則聲請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32號│
├──┬───────┬─────────┬───────┬──┤
│ 編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001 │ 未記載 │ 200,000元 │ 未記載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