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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關 係 人 陳虹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首存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虹汝(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為被繼承人陳首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7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首存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首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首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首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首存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81,250元及利息,因其於民國106年7月7日死亡,名下仍有財產可為強制執行,惟家屬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權利無從對繼承人主張,無法透過執行程序受償債權,特選任其姐陳虹汝為被繼承人陳首存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及本院106年度繼字第826號拋棄繼承卷宗等影本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首存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因其名下尚有土地等財產可供執行,此有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本件拋棄繼承之人有被繼承人之母陳許玉雪及被繼承人之姐陳虹汝,因其母年事已高,而陳虹汝既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之親屬,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為繼承之祖產,關係人對其財產事宜自較為他人清楚,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陳首存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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