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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8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關 係 人 何源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葉何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源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3)為被繼承人葉何蓮(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市○○里○○路○段000巷000號之12,民國103年1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何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何蓮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何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葉何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何蓮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死亡,且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葉何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開文件無誤,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繼字第205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據上,足認聲請人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何蓮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關係人何源仁與被繼承人葉何蓮為姐弟關係,亦同為聲請人之連帶債務人,理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較他人瞭解,況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積欠其債務,亦可減輕關係人自身債務負擔,對其亦屬有利,故本院選任關係人何源仁為被繼承人葉何蓮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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