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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錫山
關 係 人 詹嘉文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詹益蒼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嘉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詹益蒼(男,最後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詹益蒼之父親詹萬傳共有土地,而其共有人已死亡,失蹤人於民國39年12月14日始行方不明,是聲請人就該共有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爰依法選任失蹤人詹益蒼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詹益蒼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明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提供失蹤人之個人資料,堪信為真實;
再者,失蹤人現仍行蹤不明,且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而又無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益見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與前揭規定應無不合。
本院認關係人詹嘉文為失蹤人之姪子,且亦有意願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詹嘉文為失蹤人詹益蒼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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