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訴外人許文堯受僱於被告環保局,負責清運垃圾、樹枝等廢
- ㈡、請求項目:
- ㈢、本件原告認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 二、被告答辯以:
- ㈠、被告否認遺留在道路上之樹枝、樹葉為被告機關之司機許文
- ㈡、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6
- ㈡、關於「環保局之受僱人所載運之樹枝等廢棄物有掉落之情事
-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 ⑵、原告固主張本件訴訟為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
- ⑶、至於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內側道路上,固有掉落之樹枝,然掉
- ㈢、原告既未證明因樹枝由許文堯駕駛之垃圾車所掉落而影響行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環保局就系爭路面之管理有欠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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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張耿彰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蕭令宜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就本件損害賠償以書面向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提出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環保局107 年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許文堯受僱於被告環保局,負責清運垃圾、樹枝等廢棄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垃圾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世賢路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載運物品必須穩妥,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免於載送過程中掉落於路面,造成往來之危險,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所載運之樹枝加以固定或捆紮牢固,致有大型樹幹及樹枝、樹葉成堆掉落於世賢路地下道路面上,許文堯復未及時將掉落於地面之樹枝移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0許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地下道由西向東行駛,為閃避掉落於地面之樹枝、樹幹,且或因有碾壓樹幹之狀況,致失控打滑撞擊中央分隔島,原告乃受有右側第3 至10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及血胸、肝臟撕裂傷、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右側髖臼後柱骨折、右側髖關節後側脫臼等嚴重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請求項目:1.醫療費用:166,21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6,215 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2.看護費:60,000元本件原告手術後經醫師囑咐「需專人照護1 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受傷期間均由父親照顧,雖非專門之看護人員,但基於父子之情,及對於原告受傷之不捨,暫停所有工作,廢寢忘食,期原告能夠恢復受傷前之身體狀況,所付出之心力,絕不少於一般聘請之看護人員,是原告雖由父親照顧,此部分仍不得嘉惠於賠償義務人,準此,以每日2,000元為看護費之計算基礎應為合理,共計看護費60,000元。
3.汽車毀壞之損害:70,000元本件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弟弟所有,且係弟弟於車禍前始以7 萬元向第三人購買,因車禍受損嚴重而直接報廢,因此,原告已賠償弟弟7 萬元,因而受有7萬元之損害。
4.修理防眩板之費用:9,000元本件原告因車禍撞及路中央之防眩板,經嘉義市政府要求回復原狀,因而雇工修繕,支出費用9,000元。
5.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嚴重傷害,當天急診後立即入住加護病房,幾經手術治療後始脫離險境,雖然現已出院並持續復健中,但身體多處部位仍感不適,而原告係擔任消防隊員,亦因腰部及上肩之負重程度不如以往,而影響勤務之執行,此外,因系爭車禍需長期休養,在不斷請假之下,亦因此得到乙等考績,且原告前於107 年1 月間再次手術取出鋼釘,又休養近半月之久,準此,往後數十年之生活皆必需面對因本次車禍所遺留之後遺症,且家人也因陪伴及照顧受傷之請求權人而心力交瘁,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本件原告認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是扣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773,650 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73,6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否認遺留在道路上之樹枝、樹葉為被告機關之司機許文堯所駕駛之大貨車所掉落,且否認原告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車禍意外事故與道路上遺留樹枝、樹葉有因果關係。
依車禍現場煞車痕判斷,原告要超越前車而自右側車道切換到左側車道時之車速至少有時速80公里、甚至100 公里以上,否則不致於原告之汽車車頭已撞上一定高度之分隔島而造成車輛行進之力道已受阻又能一路撞斷10餘根分隔島之防眩板並留下前後長達約30公尺之煞車輪胎痕(右輪最長23.7公尺、左輪20公尺,左右二道輪胎痕有部分長度重疊,前後輪之兩側輪胎痕約30公尺)。
㈡、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6年1 月10日上午10許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地下道由西向東行駛,失控打滑撞擊中央分隔島,原告乃受有右側第3 至10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及血胸、肝臟撕裂傷、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右側髖臼後柱骨折、右側髖關節後側脫臼等傷害;
而訴外人許文堯受僱於被告環保局,負責清運垃圾、樹枝等廢棄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垃圾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世賢路地下道;
及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內側道路上,有掉落之樹枝,然車禍肇事地點,並無裝設監視錄影器,或有拍攝到許文堯所駕駛垃圾車上掉落樹枝之跡證。
原告主張許文堯為被告之受僱人,許文堯卻任令所載運之樹枝等廢棄物掉落,並致伊受有前揭損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國家賠償,環保局則否認有所載運之樹枝等廢棄物掉落之情事。
是本件爭點首應判斷環保局之受僱人所載運之樹枝等廢棄物有無掉落之情事暨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
㈡、關於「環保局之受僱人所載運之樹枝等廢棄物有掉落之情事暨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設置之欠缺是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之初,未臻堅固、材料粗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錯誤,管理之欠缺是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所為之維持修繕、改良、以及保管有不完備而言。
⑵、原告固主張本件訴訟為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其請求之依據,抑或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暨該條文所明文之構成要件均未主張,亦未舉證,而僅稱因環保局之受僱人所載運之樹枝等廢棄物掉落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語。
然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無法釐清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是否因閃避樹枝而失控自撞,及無法確認樹枝是否由許文堯駕駛之大貨車所掉落等語。
此有該會106 年8 月11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663號函1 份在卷可參。
⑶、至於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內側道路上,固有掉落之樹枝,然掉落之樹枝何來?並無人目睹或有監視器拍攝等人證、物證可供參酌憑斷。
雖然發生車禍事故前,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顯示,許文堯等曾駕駛垃圾車載運樹枝經過,惟據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47號全案卷宗,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世賢路往南路口編號067.MP4 監視器晝面顯示,許文堯駕駛車輛確實於當日上午09:57:26秒出現經過路口(見該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1281號卷第44頁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
且據上開案件偵查中證人詹曜嶺提供行車紀錄器及證述略稱:其大約是8 點半到9 點間經過世賢路地下道,其當時是開在外側車道,經過時並未發現異常,就直接開過去了,事後看行車紀錄器影片時才發現有落葉樹枝,並無看見落葉是從哪台車上掉下來,在其所行駛的外側車道並無影響通行等語(見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第30頁詹曜嶺訊問筆錄)。
是以,依上開案件證人詹曜嶺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顯示肇事地點之掉落樹枝早於當日上午9 時前即已存在,許文堯行車於訴外人詹曜嶺之後,當難謂係許文堯駕駛垃圾車掉落。
況車禍肇事地點,並無裝設監視錄影器,或有拍攝到許文堯所駕駛垃圾車上掉落樹枝之跡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
至於,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輛經過車禍路段地點前,許文堯確實有駕駛清潔隊垃圾車載運樹枝經過事故路段,以推論應屬其等所掉落云云。
然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傳喚雙方偵訊時,原告亦不爭執當日天氣並不好,風勢雖非很大,但有無造成附近樹枝掉落,或他人清除樹枝落葉情事,均非無可能,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顯係臆測之詞,委無足取。
㈢、原告既未證明因樹枝由許文堯駕駛之垃圾車所掉落而影響行車安全或環保局如何未盡清潔之義務致生行車之危險,則其主張環保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環保局就系爭路面之管理有欠缺,則其請求環保局賠償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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