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執破,1,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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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執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星君會計師(即破產人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


上列異議人對於所申報之破產債權及金額,相對人不予加入破產債權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債權已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7、748、749號裁定,見卷十第415至425頁),而破產人於106年10月24日始經裁定宣告破產。

依司法院院字第1765號要旨「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限制之列,故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而受清償。」

是以,異議人之債權既已有執行名義,雖未於相當期限內申報,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

二、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此觀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

次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

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

破產法第12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破產人正豐營造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7日聲請破產,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其中編號第113號債權人記載異議人合迪公司為普通債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已於106年4月24日函文通知異議人合迪公司陳報對破產人有無債權、債權金額、有無設定抵押權等等?該通知於106年4月27日送達異議人合迪公司,但未見回覆等情,有上開通知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141頁)。

㈡嗣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申報債權期間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該宣告破產之裁定亦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合迪公司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61頁,卷六第109頁),足認宣告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及申報債權期間之裁定,已送達並通知異議人合迪公司等情,洵可認定。

㈢因異議人合迪公司未申報債權,故破產管理人於106年11月20日陳報所製作之債權表,關於「D-普通債權」之債權人中並無異議人合迪公司乙節,有上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1、62頁),且本件破產事件於106年11月21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異議人合迪公司對於「D-普通債權」未加入其債權乙事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五第183至185頁)。

㈣況且,破產管理人表示其曾於106年12月12日以嘉會正字第1061212001號函敦請合迪公司申報債權,未獲回應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49頁)。

經核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陳報狀載明「破產管理人陳星君會計師前發函(發文字號:嘉會正字第1061212001號)詢問本公司就破產人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餘額明細等事項,現回覆如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十第387頁),亦可認定異議人合迪公司於106年間經破產管理人通知後,已知悉正豐營造有限公司宣告破產及申報債權期間,然異議人合迪公司卻遲至5年多之後,方於112年間向破產管理人陳報等情。

㈤按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已知之債權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

本院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破產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則對於已知而未受通知之債權人,應不受原債權申報期間之限制,此時法院仍應將公告意旨以書面依法定送達方式通知該已知債權人於相當期間內申報債權,倘該債權人未依限申報,始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㈥要言之,對於已知之債權人,法院應將破產人經裁定破產及債權申報期間依法定送達方式通知,若該債權人仍未依限申報,自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㈦基上所述,本院106年度破字第1號於106年10月24日宣告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暨申報權利期間之裁定,已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合迪公司乙節,業如前述,足認已知之債權人合迪公司,業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合迪公司卻未依限申報債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異議人合迪公司自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異議人固以司法院院字第1765號要旨抗辯,惟前揭院字解釋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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