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婚,57,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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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呂美蓮

被 告 陳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常無故對原告為打、罵,或因小事發脾氣,對原告為精神折磨,於108 年2 月間雙方吵架後,被告業已離家,兩造未再聯繫,原告堅持離婚,與被告已無夫妻情份,兩造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及兩造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69至71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呂珮菱到庭證述:兩造住在一起原本和樂,但今年2 月過完農曆年被告就離家了,其有看到被告與媽媽打架,媽媽要與被告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就開始推媽媽,之後就打媽媽,且被告會因小事情就發脾氣等語;

又證人即原告鄰居吳金龍亦結證述:原告與被告要結婚,其有向原告講要考慮清楚,夫妻要互相瞭解,後來知道其等兩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因有共同的庭院,所以雙方吵架其都知道。

如果吵架其就向被告陳信男說要好好珍惜原告,後來才知道被告也有向原告借錢及簽本票,原告有去辦本票裁定。

房屋租金都是原告在繳,農曆過年前就沒有看到,也沒有回來,到現在都不曾回家,因為原告週轉不過來,向其妻借錢才知道。

被告有打原告巴掌,因原告在尖叫,並有聽到小孩在哭,其有過去看,想孩子說被告打媽媽等語(均見本院卷第55、56、64至65頁),均核與原告前述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基上,本院參以被告在原告子女前有毆打原告之肢體暴力行徑,自非夫妻共同生活之互重、互愛及營造家庭和諧所當為,自足以造成原告身心受創。

又兩造有打架之肢體衝突,被告並已離家,夫妻感情不睦,而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積極意願,而原告堅持離婚,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肢體暴力等行徑,已屬對原告人格之貶抑及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足以破壞夫妻間相處之和諧,而被告離家,迄今未曾返家或連繫,夫妻感情不洽,原告堅決離婚,已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夫妻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之誠摯、互諒、互愛婚姻基礎已喪失,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再者,審酌被告有前述肢體暴力及離家未歸等情事,此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主要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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