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婚,63,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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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李宗韋

被 告 林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庭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李宗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惟因兩造個性不合、相處不睦,被告竟刻意隱瞞與友人間之曖昧關係,並於107年9月11日逕自離家迄今,而兩造分居後被告多次傳送挑釁簡訊予原告,並邀原告簽屬離婚協議書,嗣因被告反覆不定而未能完成離婚登記,因被告至今未有任何維繫婚姻之舉,且兩造既無法共同生活,足見夫妻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已無夫妻情分,被告上開種種行徑令原告身心俱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相處不睦,被告刻意隱瞞與友人間之曖昧關係,自107年9月11日逕自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後被告多次傳送挑釁簡訊予原告並邀原告簽屬離婚協議書,嗣因被告反覆不定而未能完成離婚登記,因被告至今未有任何維繫婚姻之舉,原告無法容忍被告上開言行,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重大破綻而達難以回復之程度乙節,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參本院卷第39頁、41頁、53頁、55頁之送達證書),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再參諸兩造曾簽屬兩願離婚書乙情,有兩造兩願離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開事由之發生,被告應須負較重的責任程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既判准原告離婚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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