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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陳昭榮
被 告 黃氏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2日結婚,因被告跑掉,訴請離婚等語。
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47號全卷核閱: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即已提起離婚之訴,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離婚判決獲准確定等節,準此,原告復於108年4月26日提起本訴,顯然是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兩造的婚姻關係已確定解消)再為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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