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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盧錫霖
被 告 林莉(WANNISA PROMSUWAN)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原告主張婚後一年後分居返回泰國,數十年聯絡不到被告,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
查,依原告所陳,兩造於民國87年6月1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詢問原告兩造婚後約定之住所地為何?原告陳報記載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有陳報狀附卷可稽,且原告當時與被告結婚時亦是委託其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兄弟盧錫茂代為辦理戶籍結婚登記,原告是於106年11月2日才遷入嘉義市居住,可知被告離家前係共同於新北市生活等情。
從而,兩造現並無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住地,且兩造又未曾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而本件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新北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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