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家他,10,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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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10號
原 告 呂志忠

被 告 呂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載有明文,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 107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 1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本件原告就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3,933元(計算式:0000000×1/6= 2339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從而,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540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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