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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12號
原 告 彭季芬
被 告 高橋修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載有明文,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請求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74號判決,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於108年4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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