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溫新余
相 對 人 林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載有明文,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事件 ,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107年 度家財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依上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金額即第一審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458,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從 而,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聲請人應向 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