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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家良
相 對 人 黎美貞(LE‧THI‧MY‧TRINH,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結婚,於107 年4 月1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相對人於同年6 月16日悄然返回越南後,即失聯,經聲請人於同年7 月4 日前往相對人越南住處勸說,仍不願協同返臺,迄今均未歸,相對人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共同設籍住居在聲請人位於嘉義縣○○鎮○○里○○000 號之住處,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聲明書、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107 年6 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且無任何管制入境之限制,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2月15日移署入字第1080022174號函及所檢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指參照。
然查,本件相對人於107 年6 月16日離家並返回越南後,迄今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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