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家簡上,1,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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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蔡秀香

訴訟代理人 蔡國棟
被上訴人 蔡勝雄

蔡秀莉

涂蔡秀麗

蔡秀惠

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7日本院107 年家繼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四千三百零五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百福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死亡,被上訴人蔡勝雄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蔡百福生前將所有現款授權上訴人處理其生前生活及死後喪葬事宜之用,並於102 年5 月29日、6月14日親自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75 萬0,628 元、55萬5,928 元至上訴人在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開設之帳號6170437210526740號之聯名帳戶(下稱上訴人聯名帳戶),前案確定判決以蔡百福所匯入之330 萬6,556 元扣除喪葬費57萬元及生前看護費用7 萬2,810 元,認定餘額266 萬3,746 元屬遺產,惟自上訴人聯名帳戶設立迄至蔡百福死亡期間,時隔5 月餘,蔡百福死亡時上訴人聯名帳戶實存餘額為283 萬9,282 元(不含生前看護費用7 萬2,810 元),此期間蔡百福得處分上訴人聯名帳戶內現款,且自蔡百福授權開立上訴人聯名帳戶迄至其往生日止,所有蔡百福夫妻生活費用、醫藥費、水電費、外勞安定基金、外勞勞健保費用、處理祖先牌位事宜、購買蔡百福病床、輪椅等均須由上訴人聯名帳戶支應,不可能僅支付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生前看護費用7 萬2,810 元,尚有另行給付外勞仲介佣金3 萬8,515 元之差額,顯見前案確定判決金額有誤,應以蔡百福死亡時上訴人聯名帳戶實存餘額283 萬9,282 元扣除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喪葬費57萬元及生前看護費用7 萬2,810 元後之219 萬6,472元始為現金遺產,而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聯名帳戶內46萬7,274 元(計算式:2,663,746 元-2,196,472元=467,274 元)為蔡百福生前處分款項漏未判決。

上訴人已依前案確定判決全數給付完畢,則46萬7,274 元扣除上訴人得分配之比例2/7 ,尚餘33萬3,767 元(計算式:467,274 元×5/7 =33萬3,767 元)係由上訴人共同給付予被上訴人,屬遺產債務,上訴人得請求其他繼承人清償遺產債務,而蔡百福之繼承人蔡郭秀雲、蔡上正、蔡沛婷、蔡靜怡業已返還每人各1 萬6,688 元(計算式:467,274 元×1/28=16,68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各返還上訴人溢付金額6 萬6,753 元(計算式:467,274 元×1/7 =66,753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 萬6,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所為前揭簡易民事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復補稱:被繼承人蔡百福未死亡前,其生活費、醫藥費、外勞、伙食、水電費均出自上訴人聯名帳戶支出,前案確定判決僅判決生前看護費用7 萬2,810 元及死後喪葬費用57萬元,原審認係上訴人前述主張,惟上訴人蔡國棟並未僅主張前述二款項,常理可知,人未死前要吃飯,需要生活費、醫藥費、水電費,金錢為蔡百福所有,自有權利為主張,原審更認蔡百福終日臥床,此與事實相反,蔡百福親自走路至農會開戶設立聯名帳戶,並無終日臥床,蔡百福恐被上訴人蔡勝雄終日遊手好閒、要錢,方授權上訴人管理存款,上訴人亦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被上訴人各38萬0,535元,其含前案未判決被繼承人蔡百福生前所用46萬7,274 元,被上訴人均為法定繼承人,其等均有繼承父母之土地及財產,父母生前之花費應由其等共同負擔,然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各6 萬6,753 元,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溢付金額,係為遺產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金額各6 萬6,753 元,以實現公平正義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均略以:上訴人所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就46萬7,274 元漏未判決」及「請求被上訴人各依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 之比例返還6 萬6,753 元」部分,係屬對於前案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範疇,而上訴人蔡國棟業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因逾30日不變期間,經該法院以106 年度家再易字第2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及相關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上訴人在前案確定終局判決的第一、二審之審理程序中,始終承認蔡百福生前轉存入原告聯名帳戶內之330 萬6,556 元並非贈與,且上訴人蔡國棟主張前述款項「其中支付蔡百福之喪葬費57萬元及其生前看護費用7 萬2,810 元,因此國稅局核定死亡前2 年贈與財產266 萬3,746 元及現金57萬元。

」等剩餘財產及主張之事實,此有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可證。

足見前案確定終局判決內容之認事用法,全係依據上訴人前述主張,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且無上訴人前述所指摘漏未判決之情事,自無被上訴人應各返還上訴人各6 萬6,753 元之情事。

再者,蔡百福死亡前半年已終日臥床,無法自行下床行動,上訴人聯名帳戶均係由上訴人掌持,上訴人稱蔡百福能在4 個月內自行處分支出46萬7,274 元,有違一般常情。

又上訴人之聯名帳戶於102 年6 月10日當天內提款3 次,金額高達6 萬元,醫療尚有健保給付,一般家庭不可能如此高的費用,而同年月14日提領之8 萬5,928 元,雖於存摺註明冷氣、抽風機等字,但蔡百福臥室本就有安裝冷氣機、床及抽風機等物,上訴人卻買2 臺冷氣機等安裝在自家臥室,自不能算係蔡百福的生前處分支出之情事。

退言之,從前述國稅局函文之登載,可知蔡百福除在上訴人之聯名帳戶有330 萬6,556 元之存款外,家中尚有57萬元現金,苟須零用支出,上訴人為何棄該57萬元現金不用,反提領上訴人聯名帳戶內的存款,並對57萬元現金之花費用途隻字不提?又上訴人聯名帳戶於102 年5 月29日開設起至蔡百福同年10月8 日死亡止之4 個月期間,蔡百福個人共花費46萬餘元,平均每月花費11萬餘元,均明顯有違常情,應由上訴人提出其支出憑證以實其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蔡百福於102 年10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蔡張甚、子女即被上訴人蔡勝雄、蔡秀莉、涂蔡秀麗、蔡秀惠、上訴人蔡國棟、林蔡秀香及訴外人蔡智從等8人。

嗣其配偶蔡張甚於103 年2 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前述7 人;

又訴外人蔡智從於103 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蔡郭秀雲、蔡上正、蔡沛婷、蔡靜怡等人(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該4 人之起訴);

又被上訴人蔡勝雄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其中上訴人蔡國棟、林蔡秀香在太保市農會聯名帳戶內之款項為蔡百福生前於102 年5 、6 月間匯入共330 萬6556元。

前述上訴人聯名帳戶之款項,已支出蔡百福喪葬費57萬元、生前看護費用7 萬2810元。

再者,前述被繼承人蔡百福遺產,由繼承人蔡勝雄、蔡國棟、林蔡秀香、涂蔡秀麗、蔡秀惠、蔡秀莉各取得7 分之1 即各38萬0535元。

上訴人前依前案確定判決,已給付被上訴人4 人各38萬0,53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金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上訴人蔡勝雄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蔡百福、蔡張甚遺產,已據前案於105 年11月8 日判決確定,上訴人蔡國棟嗣於106 年3 月14日就前述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指稱:其父蔡百福雖於生前有撥款授權管理330 萬6,556 元,惟自102年5 月29日起至其父過世前,尚有生活伙食、醫藥、外勞支出等開銷需支付,且原審亦未認定再審原告蔡國棟、林蔡秀香於太保市農會聯名帳戶之餘額若干,判決應就存款事實認定,金額確實有誤,聯名帳戶不足92萬9,907 元等情,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家再易字第2 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不變期間,且未敘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存在,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此經原審及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前案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確定,則本件被上訴人等既本於前案確定判決而受領共38萬0,535 元,依首揭判例說明,被上訴人等本於確定判決受領前述給付,顯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金額,自屬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聯名帳戶於102 年10月8 日被繼承人蔡百福過世時之存款餘額為283 萬9,282 元,而前案確定判決僅以蔡百福匯入聯名帳戶內之330 萬6,556 元扣除蔡百福之喪葬費用57萬元、生前看護費用7 萬2,810 元後,認定上訴人應返還266 萬3,746 元,未扣除蔡百福生前自行處分之46萬7,274 元,係屬漏未判決云云。

惟上訴人主張顯係針對該聯名帳戶中蔡百福之遺產債權應如何列計所為之爭執,然就應列計為蔡百福遺產之範圍及數額,已由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為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調查審認,縱然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有所落差,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已告確定,足見原法院對於上訴人並無漏未裁判情事,則前述確定判決除有再審事由,經廢棄原確定判決外,此為兼顧法之安定性之前提與私權保護之衡平,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

是以,依首揭說明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等本於前案確定判決受領前述給付,顯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各給付上訴人6 萬6,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誤,請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前揭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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