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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張蓁騏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林于淑
林美惠
林聖富
林宥憲
林釔廷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鴛鴦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啓明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林啓明於民國106年5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業已過世,繼承人即子女為原告及被告林美惠與代位林清棋繼承之被告林于淑,及代位林永忠繼承之被告林聖富、林宥憲、林釔廷(下稱被告三人),兩造均為林啓明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原告與訴外人林永忠、被告林于淑於93年12月1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容係要求被告林美惠拋棄繼承,故應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系爭協議書係因於93年間,各繼承人間就奉養被繼承人林啓明發生糾紛,林永忠堅持要求林啓明女兒即被告林美惠日後不能繼承遺產,方訂立系爭協議書要求各協議書人各每月給付林啓明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奉養後,被繼承人林啓明負責要求被告林美惠放棄娘家任何財產,並命其簽名蓋章,而林啓明名下雖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惟前述土地為林啓明生前自其父母處與其他五位兄弟共同繼承,實際上林啓明僅占有使用同段95-2、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他筆土地皆為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中,故系爭協議書僅提及系爭土地,並非立協議書人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而係立協議書人主觀上認為林啓明所能支配之財產,預先書寫於協議而已。
蓋如係分割協議,則何以未載其他分割協議之必要之點,例如各立協議書人所分割之應有部分?顯見當時立約書人之真意,係在於要求各立協議書人應奉養林啓明,並要求被告林美惠拋棄繼承。
再者,縱認系爭協議書內容部分屬遺產預先分割協議,惟其條件尚未成就,該分割協議應不生效力。
細譯系爭協議書內容載為:「立協議書人林永忠(以下稱甲方)、林正義(以下稱乙方)、林于淑(以下稱丙方)緣因甲、乙、丙三方係同胞叔侄,今為座落中埔鄉社口段95-2、96號二筆土地為父親(公)之名義,經三方及家父(公)之同意本二筆土地日後甲、乙、丙三方共同分得(現無法辦理持分及持分分割登記)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每方每個月應給家父(公)新台幣伍仟元正(本金額支付給十個月經付交家父(公)收款無訛),另自即日起甲乙丙三方拒負擔家父(公) 之任何債務外,家父(公) 願負責長女林美惠放棄娘家任何財產,並命其簽名蓋章無條件承認。
以上經三方同意認定特立此書為證。」
可知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記載被繼承人林啓明及被告林聖富、林宥憲、林釔廷之被繼承人林永忠及被告林于淑及原告同意林啓明名下系爭土地日後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分得,而但書為各立協議書人須自94年1 月1 日起每方每個月應給家父(公)5000元,限定系爭土地僅由林永忠、林于淑及原告分割之成立,應係以各立協議書人須自按月給付前述金額為停止條件,如立協議書人未按系爭協議內容履行支付林啓明,則所訂之分割方法自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可參,本件系爭協議書無林啓明本人之簽章,顯見林啓明本人並未同意協議書之內容,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要求被繼承人林啓明於負責女性繼承人拋棄娘家財產,顯已與我國善良風俗有違,依前述判例意旨及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
系爭協議書除未見被繼承人林啓明之簽章外,協議書內容要求女性繼承人拋棄娘家財產,與我國善良風俗有違,且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亦有所爭執,被告三人所述民事判決尚難類推適用於本件。
又系爭協議書要求繼承人林美惠事前拋棄繼承部分既已違反現行民法規定而屬無效,則其他互相關連部分亦應認為全部無效,則被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民事裁定意旨其背景事實與本件大相逕庭,自難以比附援引。
二、被告等各以下述為抗辯:㈠被告林美惠則以:當初會寫系爭協議書是希望父親能夠得到照顧,希望兄弟每個月都會給幾千元生活費,故會寫每個月支付5000元,但是有但書,若附註無效,則本文也無效了,被告一定要繼承,其在系爭土地上亦有建物,未放棄繼承等語。
㈡被告林于淑則以:系爭協議書是代書書寫,祖父林啓明當時意識是清楚嗎?協議書上面亦無祖父的簽名,系爭土地被告林美惠約定是有但書,應依照繼承人應繼分分配等語。
㈢被告林聖富、林宥憲、林釔停則以:被告同意就被繼承人林啓明所遺之遺產分割,然附表一所示遺產中,系爭二筆土地應依據系爭協議約定分配予原告林正義、被告三人及被告林于淑等5 人共有,並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原告林正義及被告林于淑各18分之1 ,被告三人各54分之1 ,其他遺產則同意由兩造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林正義、被告林美惠及林于淑各24分之1 ,被告三人各72分之1 ,並抗辯如下:⒈被繼承人林啓明之系爭土地,已經在林啓明生前時由全體繼承人約定分配方式,並共同簽立協議書為證,因此系爭土地自應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而分配予原告林正義、被告三人及被告林于淑等5 人共有,並由其等辦理分割登記,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啓明所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的所有遺產分割登記,然被告之父林永忠與原告、被告林于淑、林美惠,早在林啓明在世時,就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在林啓明及全體繼承人同意下,約定由林永忠、林正義以及林于淑共同分得系爭土地,由於系爭協議書已提及林啓明日後就系爭兩筆土地應如何分配予繼承人乙事,足認是由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林啓明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而為財產之分配,並於林啓明死亡之日時,作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乃應屬預立分管合約。
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民事裁定意旨已肯認此種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始期之預立分管合約,若意在明確登記名義人與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其內容已由被繼承人同意,並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署下,尚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並能夠於分割遺產時拘束全體繼承人,而為分割之準據,該裁判同樣經最高法院維持其見解,足見此乃近期實務之見解,則林啓明既然已於106年5月9日過世,該契約應自此時生效,系爭土地即應依據系爭協議內容,應分配予原告、被告三人及被告林于淑共有。
⒉又系爭土地,被告並不否認被告林美惠對於林啓明其他遺產有繼承權,依據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應認為系爭協議除去被告林美惠預先拋棄繼承權之約定部分,其他部分仍屬有效,並可拘束全體繼承人而為本件繼承分割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系爭土地的分配方式,及被告林美惠應拋棄對於林啓明財產繼承權之約定,係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並簽名用印,則原告於本件審理時,突然改變其原先於協議書之意思,而稱協議書之內容乃全部無效,亦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其爭執自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足採。
⒊再者,系爭協議書乃屬預立分管契約,並經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同意,則系爭土地既已約定分配方式,且被繼承人林啓明之其他遺產,被告未否認林美惠有繼承權,則揆諸前述裁判意旨,除去被告林美惠預先拋棄一切繼承權之約定外,關於系爭土地之分配方式之約定仍可有效成立,應認為系爭協議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適用而屬有效,兩造仍應依據系爭協議之分配方式辦理分割登記,則原告辯稱系爭協議之約定乃全部無效云云,實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協議已預先就系爭土地已約定分配予原告林正義、被告三人及被告林于淑等共有,並經被繼承人林啓明以及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可認為屬於預先分管契約,並於林啓明過世時發生效力,而可拘束全體繼承人,並為分割之準據,故系爭土地應分配與原告林正義、被告三人及被告林于淑等共有,並由其等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文。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同法第1164條所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啓明之子女、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於106 年5 月9 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因故無法就全部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5頁、133 至147 頁),被告等雖以前述情詞置辯,惟就前述繼承事實及遺產情形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
又同法第1174條第1項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此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繼承權一部之拋棄符合社會民間之需要,應為法之所許云云,其見解無可採取,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67年台上字第344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
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三人以前揭情詞抗辯其等父親林永忠與原告、被告林于淑,於93年12月16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95之2 、96地號土地已屬預立分管合約,未違公序良俗,且系爭協議除去被告林美惠預先拋棄繼承權之約定部分,其他部分仍屬有效,並可拘束全體繼承人,而為本件繼承分割之依據等情,惟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並為前述主張或抗辯。
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被告三人之父林永忠與原告、被告林于淑,於93年12月16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系爭95之2 、96地號土地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配予原告、被告三人及被告林于淑保持共有?經查:㈠依系爭協議內容所載內容,雖就系爭土地協議由林永忠、林正義、林于淑三方共同分得,並約定對林啓明之扶養費用之分擔、生活照護及三方拒負擔林啓明之任何債務,並要求長女林美惠長女放棄娘家任何財產,並命其簽名蓋章無條件承認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採認。
是以,林永忠、林正義、林于淑三方於93年12月16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及被告林美惠在附註欄下立書人簽名用印,縱認當時被告林美惠有放棄(拋棄)繼承或拋棄一部分繼承之意思,然被繼承人林啓明係於106 年5 月9 日死亡,則該拋棄繼承顯係在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故被告林美惠抗辯其有繼承權,其對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仍有繼承權利乙節,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顯屬有據,而堪採認。
㈡又參以系爭協議書僅由林永忠、林正義、林于淑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土地當時仍為林啓明所有,而被繼承人林永忠及被告林美惠並未參與當時協議書之簽立,且兩造亦均到庭陳稱在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等情(見本院卷第234 、235 頁),則被告三人抗辯系爭協議,除被告林美惠預先拋棄繼承權之約定部分,其他部分仍屬有效,已屬預立系爭土地之分管合約而有分配之效力,並可拘束全體繼承人而為本件繼承分割之依據,已非無疑。
何況,縱認已有預立分管之約定,各分管人有使用、收益或管理之契約,然於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包括系爭土地),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
本院仍應斟酌被繼承人遺產及系爭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繼承人分得遺產之價值相當,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
至被告三人援引前述判決、裁定意旨,與本件主要事實尚屬有別,自難予以比附援引,是被告三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執為有利之認定。
㈢基上,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亦難認本件已有遺產分割協議,已見上述。
則兩造就全部遺產分割方式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法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割遺產等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林啓明繼承取得之持分土地,且僅系爭95之2 、96地號土地面積較大且較有價值,其他土地則為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中,被繼承人林啓明的繼承人實際上僅使用系爭土地等特性,暨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等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與兩造就前述分割之聲明及主張等情事,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依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欄位分配,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
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聲請傳訊證人郭秀芬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必要或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啓明之遺產(108 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編號│遺產種類及座落位置 │面積、權利範圍│分配方式 │
├──┼────────────┼───────┼───────────┤
│1 │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段94-1地│575 平方公尺;│由原告林正義、被告林美│
│ │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惠、林于淑各分配取得應│
│ │ │ │有部分4 分之1 (即應有│
├──┼────────────┼───────┤部分6 分之1 的4 分之1 │
│2 │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段95-1地│574 平方公尺;│)、被告林聖富、林宥憲│
│ │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林釔廷各分配取得應有│
├──┼────────────┼───────┤部分12分之1 (即分配取│
│3 │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段95-2地│5835平方公尺;│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的12│
│ │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分之1。)。 │
├──┼────────────┼───────┤ │
│4 │嘉義縣○○鄉○○段00地號│543 平方公尺;│ │
│ │土地 │應有部分6 分之│ │
│ │ │1 │ │
├──┼────────────┼───────┤ │
│ │嘉義縣中埔鄉檨仔林段778 │1963.44 平方公│ │
│5 │地號土地 │尺;應有部分6 │ │
│ │ │分之1 │ │
├──┼────────────┼───────┤ │
│ │ │322.46平方公尺│ │
│6 │同上段78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 分│ │
│ │ │之1 │ │
├──┼────────────┼───────┤ │
│ │ │486.02平方公尺│ │
│7 │同上段78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 分│ │
│ │ │之1 │ │
├──┼────────────┼───────┤ │
│ │ │692.79平方公尺│ │
│8 │同上段78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 分│ │
│ │ │之1 │ │
├──┼────────────┼───────┤ │
│ │ │2009.76 平方公│ │
│9 │同上段985地號土地 │尺;應有部分6 │ │
│ │ │分之1 │ │
├──┼────────────┼───────┤ │
│ │ │2353.18 平方公│ │
│10 │同上段990地號土地 │尺;應有部分6 │ │
│ │ │分之1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林正義 │ 1/4 │
├──┼─────┼─────────────┤
│2 │林美惠 │ 1/4 │
├──┼─────┼─────────────┤
│3 │林于淑 │ 1/4 │
├──┼─────┼─────────────┤
│4 │林聖富 │ 1/12 │
├──┼─────┼─────────────┤
│5 │林宥憲 │ 1/12 │
├──┼─────┼─────────────┤
│6 │林釔廷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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