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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李怡芬
李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許玲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怡芬、李怡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許玲玲於民國106年1月2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許玲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存款與現金(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然原告委託地政士於107年10月12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0043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李怡芳,信件遭退回,導致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又被繼承人許玲玲對於系爭遺產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的協議,且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於本訴訟中一併命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為裁判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李怡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被告李怡芳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8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玲玲於106年1月2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許玲玲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然原告委託地政士於107年10月 12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0043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李怡芳,信件遭退回,導致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又被繼承人許玲玲對於系爭遺產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的協議,且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兩造及被繼承人許玲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李怡芬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許玲玲之法定繼承人,許玲玲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本件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唐金清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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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金額(新 │ 分割方法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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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市短竹段1584地│126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
│ │號土地(權利範圍1/│ │二所示之應繼│
│ │1) │ │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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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存款(台灣銀行嘉義│168萬6,417元 │存款及所生孳│
│ │分行帳號:01400443│ │息由兩造按附│
│ │5528) │ │表二所示之應│
│ │ │ │繼分比例分配│
│ │ │ │;如分配時有│
│ │ │ │無法整除之小│
│ │ │ │數點差額,則│
│ │ │ │由原告吸收。│
├──┼─────────┼───────┼──────┤
│ 3 │存款(國泰世華商業│283萬2,574元 │存款及所生孳│
│ │銀行帳號:03620100│ │息由兩造按附│
│ │6206、036560086622│ │表二所示之應│
│ │、036080218669) │ │繼分比例分配│
│ │ │ │;如分配時有│
│ │ │ │無法整除之小│
│ │ │ │數點差額,則│
│ │ │ │由原告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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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原告李鎮宇收│3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
│ │執) │ │二所示之應繼│
│ │ │ │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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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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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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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鎮宇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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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怡芬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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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怡芳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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