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8,家繼訴,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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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火旺


訴訟代理人 黃雯惠
原 告 黃火秋

黃美玉

被 告 黃茂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吳木蓮之子女,黃吳木蓮生前在水上鄉農會有活儲帳戶(帳號6170518-220206410),黃吳木蓮於民國106年7月19日過世,於 105年9月20日黃吳木蓮住院時,被告領出其上開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70萬元,扣除黃吳木蓮之醫藥費等開銷後應剩餘63萬元,被告表示由其保管,加上黃吳木蓮過世後所申請之農保喪葬補助金15萬3,000元,扣除辦理黃吳木蓮喪葬費所不足之1萬7,000元後,尚有76萬6,000元,當時兩造協議暫由被告保管,日後再行分配,詎原告等三番兩次要求被告分配上開款項,被告竟均置之不理。

黃吳木蓮生前在水上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63萬元應屬遺產,原告等自得依 1/4應繼分請求分割,又農保喪葬補助雖不屬遺產,但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被告竟拒不分配,原告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76萬6,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㈡上開76萬6,000元由兩造依照應繼分分配。

二、被告則以:70萬元是黃吳木蓮要給伊兒子娶老婆用的,其他伊都不知道,農保喪葬補助的部分伊也忘記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主張黃吳木蓮為兩造之母親,被告於105年9月20日自黃吳木蓮之水上鄉農會帳戶領取70萬元,扣除黃吳木蓮之醫藥費等開銷後剩餘63萬元,黃吳木蓮於106年7月19日過世,兩造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水上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原告等之戶籍謄本、黃吳木蓮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87至91頁、第111頁、第219頁),被告對此未有爭執,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黃火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侵佔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 903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903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情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執者,係上開63萬元是否應列入黃吳木蓮之遺產範圍?本院審酌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查被繼承人黃吳木蓮於死亡當時名下無財產,有原告等所提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1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等主張被告所保管之63萬元應列入黃吳木蓮之遺產分配,此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等主張上開63萬元當時兩造協議由被告暫時保管云云,並提出禮金簿結帳單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等所提之禮金簿結帳單影本,其中固有手寫「106.8.15結帳766000由茂貴保管」之文字,然並無兩造之簽名,自無從證明有原告等所主張之上開協議,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原告等復主張黃吳木蓮自101年起已老人痴呆,於105年9月13日住院,20日發病危通知單,被告於105年9月 20日提領黃吳木蓮之水上鄉農會存款,不可能是黃吳木蓮要給被告兒子娶媳婦用的,且被告的兒子在 104年就已經娶媳婦了云云,並提出黃吳木蓮之門診病歷為證。

惟觀諸黃吳木蓮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可知,黃吳木蓮係於105年9月13日因家屬表示10點多開始吐和拉,現意識不清,故入院,並於105年10月14日出院;

又105年9月 20日病歷摘要記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

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 11日等病歷摘要則均記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情,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存卷可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核交字第3347號卷第19至41頁),顯見黃吳木蓮於105年9月20日當時,雖有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情形,難認其已達於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況前開資料尚不足以逕認黃吳木蓮已因老年性痴呆,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原告等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則黃吳木蓮生前所為移轉其財產之行為,其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其本有自主決定支配其財產處分之權利,而其將名下財產贈與他人,此部分財產已非被繼承人黃吳木蓮之遺產,原告等自無從請求分割。

⒊原告等另稱被繼承人黃吳木蓮死亡後,被告領有農保喪葬津貼,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

查黃吳木蓮之農保喪葬津貼係由被告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申請乙節,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108年3月18日水信字第1080001165號函暨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相關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21頁、第225至 235頁),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予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

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

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農保喪葬津貼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實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所得審酌,是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倘原告等認因無法領取分配農保喪葬津貼,致其等權益受有損害,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63萬元係黃吳木蓮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其將名下財產贈與他人,此部分財產已非其遺產,另黃吳木蓮之農保喪葬津貼如何分配,應由原告等與被告另行協商處理或另訴主張,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所得審理之範疇,是原告等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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