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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英仁
相 對 人 張蔡春菊
蔡梅蟬
吳蔡淑媛
蔡梅芳
蔡淑珠
蔡鎮宇
蔡金謀
蔡金蒼
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所為108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相對人張蔡春菊、吳蔡淑媛、蔡梅芳、蔡淑珠、蔡金謀、蔡金蒼、蔡淑卿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鎮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梅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十分之一」;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1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英仁、張蔡春菊、蔡梅蟬各負擔三分之一,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蔡鎮宇負擔」;
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十分之一」;
又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十分之一」;
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而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3月21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395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95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原裁定疏未將最高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一併納入訴訟費用計算,尚有未洽,本院爰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備 註 │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28,027(計算式│蔡鎮宇繳納(最高│
│ │:2,772 +1,584 +23,6│法院105 年台上字│
│ │71) │第410 號卷第26、│
│ │ │29頁、103 年台上│
│ │ │字第1189號卷第22│
│ │ │頁反面、本院98年│
│ │ │度訴字第95號卷一│
│ │ │第93頁) │
│ ├───────────┼────────┤
│ │抄錄費:300 │蔡梅蟬繳納(本院│
│ │ │98年度訴字第95號│
│ │ │卷三第16頁) │
├───────┼───────────┼────────┤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42,040(計算式│蔡英仁繳納(最高│
│ │:4,158 +37,882) │法院105 年台上字│
│ │ │第410 號卷第24、│
│ │ │28頁、臺灣高等法│
│ │ │院臺南分院101 年│
│ │ │度家上字第15號卷│
│ │ │一第5 頁反面) │
│ ├───────────┼────────┤
│ │裁判費:3,150 (附帶上│蔡鎮宇繳納(臺灣│
│ │訴)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101 年度家上字第│
│ │ │15號卷二第53頁)│
├───────┼───────────┼────────┤
│第三審訴訟費用│發回前裁判費: │⒈蔡英仁繳納(最│
│ │42,040 (計算式:4,158│ 高法院105 年台│
│ │+37,882) │ 上字第410 號卷│
│ ├───────────┤ 第24、28頁,10│
│ │發回後裁判費:0 │ 3年台上字第118│
│ ├───────────┤ 9 號第20頁,黃│
│ │核定之律師酬金: │ 逸柔律師102年4│
│ │50,000。 │ 月16日、104年4│
│ │ │ 月16日收據存根│
│ │ │ 2 紙) │
│ │ │⒉第三審律師酬金│
│ │ │ :最高法院108 │
│ │ │ 年度台聲字第39│
│ │ │ 5 號民事裁定。│
├───────┴───────────┴────────┤
│說明: │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家上更(二)字第2 號│
│ 判決主文,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 各負擔十分之一。 │
│(二)計算式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28,327元(28,027+300 =28,327),第二│
│ 審訴訟費用45,190元(42,040+3,150=45,190),第三審 │
│ 訴訟費用(含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92,040元(42,040+│
│ 50,000=92,040),總計為165,557元(28,327+45,190+ │
│ 92,040=165,557)。 │
│ ⒉依上開判決主文,聲請人蔡英仁、相對人張蔡春菊、蔡梅蟬│
│ 、吳蔡淑媛、蔡梅芳、蔡淑珠、蔡鎮宇、蔡金謀、蔡金蒼、│
│ 蔡淑卿應各負擔16,556元(165,557×1/10=16,555.7,四 │
│ 捨五入後為16,556元)。 │
│ ⒊聲請人蔡英仁已繳納134,080元(4,158+37,882+4,158+ │
│ 37,882+50,000=134,080),相對人張蔡春菊、蔡梅蟬、 │
│ 吳蔡淑媛、蔡梅芳、蔡淑珠、蔡鎮宇、蔡金謀、蔡金蒼、蔡│
│ 淑卿應給付聲請人蔡英仁之訴訟費用各為13,408元(134,08│
│ 0×1/10=13,408)。 │
│ ⒋相對人蔡鎮宇已繳納31,177元(2,772 +1,584 +23,671+│
│ 3,150 =31,177),聲請人蔡英仁、相對人張蔡春菊、蔡梅│
│ 蟬、吳蔡淑媛、蔡梅芳、蔡淑珠、蔡金謀、蔡金蒼、蔡淑卿│
│ 應給付相對人蔡鎮宇之訴訟費用各為3,118 元(31,177×1/│
│ 10=3,117.7,四捨五入後為3,118 元)。 │
│ ⒌相對人蔡梅蟬已繳納300 元,聲請人蔡英仁、相對人張蔡春│
│ 菊、蔡鎮宇、吳蔡淑媛、蔡梅芳、蔡淑珠、蔡金謀、蔡金蒼│
│ 、蔡淑卿應給付相對人蔡梅蟬之訴訟費用各為30元(300 ×│
│ 1/10=30)。 │
│ ⒍綜上,相對人張蔡春菊、吳蔡淑媛、蔡梅芳、蔡淑珠、蔡金│
│ 謀、蔡金蒼、蔡淑卿應給付聲請人蔡英仁之訴訟費用各為13│
│ ,408元;相對人蔡梅蟬應給付聲請人蔡英仁之訴訟費用,經│
│ 兩相抵銷結果為13,378元(13,408-30=13,378元);相對│
│ 人蔡鎮宇應給付聲請人蔡英仁之訴訟費用,經兩相抵銷結果│
│ 為10,290元(13,408-3,118=10,2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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