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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涂金梅
相 對 人 陳玟伶
王聖棻
王致傑
王怡璇
陳彩錦
陳嘉祥
陳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八的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均為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必須,為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聲請人於107年5月31日繳納土地謄本規費新臺幣(下同)1,340元及107年6月1日、6月4日繳納戶籍謄本規費各210元、30元,於107年8月13日繳納家事裁判費用5萬0,599元,共計5萬2,179元,並提出收據4紙為證,是相對人等應分擔及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附表:
┌──┬────┬────┬──────────────┐
│編號│ 姓 名 │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 1 │陳涂金梅│ 7/12 │30,440 │
├──┼────┼────┼──────────────┤
│ 2 │王聖棻 │ 1/36 │1,449 │
├──┼────┼────┼──────────────┤
│ 3 │王致傑 │ 1/36 │1,449 │
├──┼────┼────┼──────────────┤
│ 4 │王怡璇 │ 1/36 │1,449 │
├──┼────┼────┼──────────────┤
│ 5 │陳彩錦 │ 1/12 │4,348 │
├──┼────┼────┼──────────────┤
│ 6 │陳嘉祥 │ 1/12 │4,348 │
├──┼────┼────┼──────────────┤
│ 7 │陳嘉彬 │ 1/12 │4,348 │
├──┼────┼────┼──────────────┤
│ 8 │陳玟伶 │ 1/12 │4,348 │
├──┼────┴────┴──────────────┤
│備註│編號1為聲請人,本應負擔3萬0,438元,但因照比例計 │
│ │算後,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而聲請人陳明願意自│
│ │行吸收(詳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判決所示附表二之 │
│ │備註欄說明,茲不贅引),故調整金額為3萬0,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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