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逢真
相 對 人 趙友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因聲請人無工作能力,兩造就其扶養事宜,雖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達成協議,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現由鈞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審理中,聲請人依雙方協議契約請求相對人移轉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之登記,因相對人未依約支付每月新台幣5000元扶養費,依法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次按,請求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戊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第97條各定有明文。
是以,前述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訴訟事件所為適用,於非訟事件尚無可準用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審理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可稽。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將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所有,乃係基於兩造間協議契約之約定,核此部分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是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再者,依前述家事事件法規定,該案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民事訴訟法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件尚無適用之法源依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亦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