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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孟恬
訴訟代理人 蔡國昭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 年度嘉小字第5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訟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以原判決顯有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之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親蔡國昭經鈞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債權金額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由蔡國昭於更生方案清償,被上訴人即無另案求償理由存在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蔡孟恬前就讀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時,於民國103 年間,邀同張雅淳、蔡國昭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上訴人蔡孟恬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被上訴人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上訴人蔡孟恬向被上訴人提出撥款通知書貸款1 筆,金額為39,309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1 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經被上訴人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當時被上訴人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上訴人蔡孟恬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5日轉列為催收款,迄今尚積欠26,236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原審並以107 年度嘉小字第504 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236元,及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32計算之違約金。
㈡、上訴人固主張本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親蔡國昭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債權金額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由蔡國昭於更生方案清償,被上訴人即無另案求償情事存在云云。
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㈢、查連帶保證人蔡國昭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6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惟縱認上開債權金額經被上訴人同意由蔡國昭於更生方案清償,亦僅生於蔡國昭清償後,上訴人同免其責任而已,並非在免除上訴人為借款人應負之清償責任。
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然此項規定僅係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本件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蔡國昭訴請清償。
是本件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236元,及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32 計算之違約金,即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不當。
職是,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不適用法規之錯誤,顯無理由。
四、末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而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即足認為無理由,既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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