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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英士
相 對 人 林冠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相識,抗告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為調度資金,並未交付相對人,且相對人亦未交付資金予抗告人,不知相對人如何取得本票,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
茲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核屬對於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自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抗告業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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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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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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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6月21日 │700,000元 │106年7月21日 │106年7月22日 │CH6479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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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7月7日 │3,000,000元 │107年7月7日 │107年7月8日 │CH5024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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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7月10日 │1,000,000元 │107年7月10日 │107年7月11日 │CH5024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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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7月25日 │1,000,000元 │107年7月25日 │107年7月26日 │CH5024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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