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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和順
上列抗告人因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所為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或抗告,係採到達主義,即將上訴狀或抗告狀交付郵務局送交原法院者,須到達於原法院時,始得謂有上訴狀或抗告狀之提出(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9號判例、同院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指不免責裁定於民國108年3月15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於108年3月16日休假時才從家人手中取得不免責裁定,其認知以為係3月16日加10日為3月26日,故趕在3 月26日前回覆。
抗告人為求慎重,全部資料重新整理,針對所有銀行及本院所提意見一一回覆說明,因此所花之時間相對變多,於3 月26日終於將資料準備好而提出抗告,抗告人因不懂法條上之文意規定,並非故意逾期才提出抗告。
參考民法第120條規定,或許法院的計算方式與解讀與抗告人不同,但抗告人真的誤以為最晚在3 月26日提出,不免責裁定上只記載須於10日內提出抗告,又沒記載是10日內法院須收到,故懇請本院能在情理法的通盤考量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原審於108年3月12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後,該不免責裁定係於108年3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而提出抗告,其抗告狀則於108 年3 月27日到達本院,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及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
抗告人本應於108 年3 月25日前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抗告狀遲至108 年3 月27日始到達本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8 年3 月16日才從家人手中取得不免責裁定,認為於108 年3 月26日屆期,故趕在108 年3 月26日前回覆,且不免責裁定上只記載須於10日內提出抗告,又沒記載是10日內法院須收到云云。
然依上揭法條說明,於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不免責裁定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即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開始起算,而非抗告人實際收受之日起算,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不影響不免責裁定抗告起算日期;
又依前揭說明,提起抗告係採到達主義,以當事人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縱抗告人之抗告狀內記載日期為108 年3 月25日,然該書狀內所載之日期亦僅能認係訴訟前之準備行為,並非到達法院而提出抗告之日,本件抗告仍應認已逾抗告期間。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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