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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呂翊宸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翊宸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共負有338,535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上開債務均係買車欠的,裕融公司已將車輛拿回拍賣了,因利息太高,聲請人無法負擔,曾與債權人協商,裕融公司提出分5年攤還,每月約還12,000 元,匯豐公司因由聲請人朋友負責清償事務,所以不清楚還款條件,惟後來上開二家公司均要求聲請人一次清償,並未提供分期償還條件,聲請人無法一次清償,願意每月提出4,500 元做為更生還款條件。
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裕融公司、匯豐公司負有338,535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裕融公司之債權為450,277元、匯豐公司之債權為165,830元,合計616,107 元(含利息、違約金)。
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97年11月7 日起自營君順點子生活館,性質為網路購物,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營利所得共計29,004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209 元,因該營利事業為免用統一發票且沒有報稅,所以無法提供營業狀況資料,聲請人已多年未持續經營該營利事業。
聲請人於107年7月11日至嘉義縣議會工作,為一年一聘,目前聘期為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聲請人在嘉義縣議會工作期間並未經營君順點子生活館,係因未經營時忘記去註銷,107年1月至107 年7月10日並無工作,而107年7月1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22,000元,自108年1月起迄今,每月薪資為23,100元,並有國泰人壽之健康險、中國人壽之團體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107 年10月至12月薪資明細、營利事業公示資料查詢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團體保險投保證明等附卷為證,應予堪認。
查聲請人於經營君順點子生活館時因未報稅,無法證明營業額,且並未持續經營該營利事業,而聲請人目前任職嘉義縣議會,薪資收入較穩定,故以聲請人目前薪資收入23,100元作為清償能力之計算標準,方為合理。
五、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 點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個人部分為12,630元(包括膳食費7,500元、電費450元、水費100元、電話費529元、網路費785元、交通費750元、機車保養費500 元、健保費465元、勞保費231元、勞工退休金1,320元)及母親扶養費4,500元,共計17,130元,聲請人僅就勞健保費、網路費、機車保養費部分提出薪資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參,其餘部分均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每月支出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尚未超出上開規定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應堪可採。
另聲請人主張其父母離婚,聲請人與母親同住,母親自營雜貨店,聲請人與其妹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4,500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李麗伴為52年3 月生,目前56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106年度有郵局利息所得5,397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惟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因此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07年度70 歲以下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8,000元,每人每月扶養費用7,333 元計算,扶養費由聲請人及其妹2人分擔,每人應分擔母親扶養費各3,667元【計算式:7,333元÷2人=3,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6,297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12,630元+母親扶養費3,667元=16,297元】。
六、基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297元後僅餘6,803 元,因債權人裕融公司及匯豐公司經本院通知其陳報清償方案,惟均未提出本件清償方案,依聲請人於108年3月21日到庭陳述,裕融公司曾提出分5 年攤還,每月約還12,000元之還款條件,後上開二家公司均要求聲請人一次清償,並未提供分期償還之條件等語。
故以聲請人前揭餘額6,803 元確實無法負擔一次清償之條件,債權人亦均未出庭或陳報其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以一次還款方式償還借款,是認聲請人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
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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